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林書玄
訴訟代理人 林伯芳
被 告 朱世強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以電話行銷向原告 表示可以代辦負債整合,原告因而與運通盛銀有限公司簽立 代償負債整合契約,惟被告以代償為名,行詐欺之實並未依 約完成義務,被告以收取代辦手續費為由,要求原告刷卡換 現金,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7 月 1 日、同年7 月11日以至家樂福刷卡換現金、向各家銀行預借 現金、刷機票等方式取得現金,金額項目如本院卷二第 239 頁,並將現金交付被告。另被告介紹其友人詹玉志以投資缺 乏資金為由向原告借錢,令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 銀行分別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49萬元,於100 年 7 月1 日共轉交被告104 萬元,原告原負債總額為77萬152 元 ,債務整合後非但利息未降低,反而使原告後來負債206 萬 6,024 元,倘非被告連續施行詐術,原告絕無可能有上述負 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規定一 部請求被告返還190 萬元等語。併為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 告19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從事金融代辦服務業,透過電話行銷認識原告 ,原告請求伊幫忙辦貸款取得資金,幫助其負債整合,當時 有請原告簽立委託書,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同年6 月20 日、同年6 月29日為原告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得款項分別為106 萬元、58萬元 、49萬元等,其中106 萬元為原告代償其他銀行債務,兩造 約定報酬為貸款總額之15% 或30% 。又被告共為原告貸得 216 萬元,原告是自己去對保,錢也是撥到原告戶頭,當然 是原告自己領取;原告需要支付手續費,手續費為貸款金額 30% ,伊只領到38萬元手續費,原告另簽立57萬元本票,伊 聲請強制執行19萬元,其他就算了;詹玉志是伊朋友,需要
用錢,伊介紹他與原告認識,詹玉志是在公開場合向原告借 錢,並提供雙證件,100 萬元本票是他們2 人協議借款,且 詹玉志有還款,雙方有協調;因為原告沒有錢支付服務費, 伊看到報紙有刷卡換現金,伊就與原告一起去家樂福,是原 告自己去刷卡換現金,伊不知道原告到底刷多少錢,原告給 伊不到20萬元,原告未舉證證明不當得利要件,另原告所稱 被告與詹玉志共同詐欺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辦負債整合,被告以收取代辦費為由 ,要求原告至家樂福刷卡換現金、刷機票、向銀行預借現金 ,俟原告取得現金後再交付被告作為代辦費;另被告介紹詹 玉志以缺乏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令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渣打銀行分別貸款58萬元、49萬元再借給詹玉志,於10 0 年7 月1 日共轉交被告104 萬元,原告原負債總額為77萬 152 元,債務整合後非但利息未降低,反而使原告負債 206 萬6,024 元,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
㈡原告委託被告所屬之運通盛銀有限公司辦理債務整合,被告 分別於100 年6 月10日、同6 月20日、同6 月29日向大眾銀 行、中國信託、渣打銀行為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分別獲得 核貸106 萬元、58萬元、49萬元,該等款項均匯入原告個人 帳戶等情,有大眾銀行100 年10月17日(100 )眾營消審密 發字第08772 號函及商業銀行所附貸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00 年10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同月27日 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貸款資料、渣打銀行 100 年10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貸款 資料等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846 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65-86 、107-113 、149- 1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被告朱世強有為其向大眾銀行 貸得106 萬元,用以清償伊積欠三信商銀、聯邦銀行、兆豐 銀行、遠東銀行之債務54萬元、30萬元、4 萬9, 000元、 5 萬元,另中國信託、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 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116 、117 頁),則被告辯稱其為原
告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先前銀行債務一節,並非無 據。又原告分別於100 年6 月5 日、同年6 月16日簽立委任 運通盛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並同 意給付銀行核准貸款總額15% 及30% 作為報酬等情,亦有委 任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6 、137 頁),原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該2 份委任契約書均為其簽名、捺指 印等情(見偵查卷第117 、119 、120 頁),則被告主張其 基於契約約定取得貸款總額之15% 或30% 為報酬等節,自屬 可採。至原告於偵查中雖陳稱簽名、捺印時並未約定報酬之 百分比云云,然衡情前述委任契約書之重點即為報酬計算方 式,原告既出於自由意志於契約上簽名、捺印,卻主張當時 未約定報酬比例,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 中主張原告因積欠代辦費故於100 年6 月30日書立「借款立 據」並於面額57萬元之本票上簽名等情,並不爭執(見偵查 卷第25、116 頁),則被告抗辯為原告辦理銀行貸款總額21 3 萬元可取得報酬為貸得金額30% ,其應可取得代辦費63萬 9,000 元,容非無據。
㈢再查,原告確實於100 年6 月16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 7 月1 日、同年7 月11日至家樂福刷卡換現金、或向各家銀行 預借現金、或刷機票等方式,取得如本院卷二第239 頁所示 之現金等情,有刷卡收據、聯邦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原告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查卷第16、 95、99、104 頁、146 頁反面)。惟依實務之現況,刷卡消 費者實際上只能取得刷卡金額91% 至93% 不等之現金等情( 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38 號處分書) ,原告主張交付如本院卷二第239 頁所示之手續費,此為被 告否認收受,僅承認原告刷卡換現金後交付不到20萬元手續 費,且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實際上此部分拿到多少錢交給朱 世強,伊也不清楚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11846 號卷第11 9 頁),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實際有交付如本院卷二第 239 頁所示之手續費與被告,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 未為舉證,則難認原告實際有交付被告所自認「不到20萬元 」以外之金錢。再被告取得之「不到20萬元」,核屬前揭認 定被告依契約可領得之報酬63萬9,000 元範圍內,自難認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介紹其友人詹玉志向其借款,為此其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分別貸款58萬元、49萬元,於 100 年7 月1 日58萬元、49萬元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 銀行、渣打銀行函附相關資料可參(見偵查卷第76、150 頁 ),固堪信為真實。惟第三人詹玉志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伊是透過朱世強(即被告)認識林書玄(即原告),因為要 投資期貨缺資金,後來是向林書玄借錢,約定月息三分,當 時有核對身分證,伊後來向林書玄拿到100 萬元,沒有預扣 利息等語,並有詹玉志書寫之借款立據、面額100 萬元之本 票1 紙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第36、60、61頁) ,原告於偵查中又自承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是伊自願簽的,被 告跟伊到南崁的渣打銀行領中信58萬元和渣打49萬元,在被 告車上交給詹玉志100 萬元,伊有向詹玉志收取100 年8 月 份利息3 萬元、9 月份利息7,000 元、10月份利息5,000 元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第30、38頁、偵查卷第11 6 頁),堪認原告僅透過被告認識詹玉志,為借貸賺取利息 之故,始交付100 萬元予詹玉志,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 詹玉志間,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五、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206 萬6,024 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 部請求被告應給付19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