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1108號
PCEV,90,板簡,1108,200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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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О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О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本票上之另一發票人洪永聰 亦不認識,該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二、訊之被告亦到庭表示經事後查證,事實上買貨之人係冒用別人之身份證,不是在 場之二人購買者,而證人洪永聰亦表示係遭人冒用名義簽本票,並提出該冒用之 人被捕之剪報影本壹紙為證,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 正,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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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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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起│
│ │ │九十一年五月廿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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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