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16號
PCDV,101,建,116,2013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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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許新興
訴訟代理人 許陳秋霞
      許文彬
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公司自民國99年起承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主管之 新北市政府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於緊鄰系爭房屋之週邊道路即新北市新莊區中 華路二段之路段上施作鋼板樁臨時擋土措施。原告於99年6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內之窗台、牆面結構和外面樑柱有嚴重龜 裂情形,旋即將此龜裂情形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和被告公司 之工地人員反應,被告公司雖曾派員至系爭房屋進行窗台裂 縫補強作業,惟被告持續進行挖土及佈樁施作,加劇並造成 上開損害之擴大,為此被告公司前於99年7月20日申請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依該公會99年9月9日(99)省土技 字第5466號鑑定報告(下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 容明確指出「經現場勘查後,檢視建物所出現的裂痕等,均 無灰痕及累積灰塵等現象,研判應為新產生之裂痕,再比對 其中有2戶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4月13日(98)省土技字 第1878號鑑定報告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交互查證,確



為新增損害項目」,惟上開鑑定報告有多處漏未鑑定,且內 容與系爭房屋發生損壞部分不符,難令原告信服,故原告訴 訟代理人許陳秋霞另向台灣省結構工程公會申請作第二次鑑 定,依100年11月2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127號鑑定報告(下稱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結果明確指出鑑 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裂痕屬結構樑裂縫,並指出由於沒有 於系爭工程施工前關於標的物之現況鑑定報告可供參考,研 判標的物之裂損增加係受到系爭工程施工震動所影響。比對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和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 一次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之外牆、外面窗台牆柱結構和外面 樑柱結構均有裂縫和受損,而依被告所提與系爭房屋同棟之 3樓及5樓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系爭工程施工前鄰房 現況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系爭房屋之全景和外牆只有水漬 並無裂縫,故足以證明裂縫是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 嗣後兩造和新北市水利局三方進行賠償協調,因又於100年 12 月初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廚房、後陽台和房間有新裂縫 ,為此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6日向鈞院依法辦理提存402, 880元,經鈞院以101年度存字第0327號受理在案。因系爭房 屋再產生新損壞部分,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再向台灣省結構工 程公會申請作鑑定,主要鑑定範圍是系爭房屋內部之頂板和 頂樑且加作傾斜和水平沉陷點測量,依101年5月21日台省結 技鑑字第2181號鑑定報告(下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 二次鑑定報告)結果第三點明確指出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 部分裂損情況、傾斜率之增加,係受到系爭工程施工有關。 爾後原告要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被告公司進行調解,但被 告公司拒不出席調解,僅願以其所提存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然實際上被告所提存金額不足以填補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之數 額。綜上,被告因施工不當且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第一節第62條規定工程承造人對鄰地 建物之損害預防義務,系爭房屋之損壞確因被告進行施工所 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辯稱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屋損害照片與系爭三次之鑑定報 告內容所載損害情形不同,且部分損害係因鋼筋鏽蝕現象引 起云云。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和臺灣省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第一次進行現場損壞鑑定時,被告公司之工程人員 也在現場,對系爭房屋新增之裂縫列入鑑定報告,及鑑定報 告結果均無異議。次查於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二次鑑 定時,結構工程技師於系爭房屋現場作鑑定即表示,由於裂 損過多,所以是做整面的估算,並不會針對所有裂損一一拍 照等語,故才會有與起訴狀照片裂縫數目不符之情形。抑且



,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即證人邱輝煌於102 年4月10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時 之震動造成系爭房屋混擬土開裂,牆面受損產生裂縫,自然 鋼筋未受到水泥保護,於受潮後當然會造成鋼筋鏽蝕,被告 之抗辯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三)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修繕系爭房屋費用:
原告曾委請裝修工程業者就系爭房屋損害部份重新進行估價 ,對於系爭房屋之前窗和外牆損壞部分,經估算之修繕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16,300元,就室內客廳、房間、飯廳、後 陽台天花板和浴室之修繕費用為322,500元,共計538,800元 。
2、交易價格之貶損:
系爭房屋完成日期為69年12月27日,屋齡約為32年,其鄰近 屋齡為37.4年之相似房屋成交價為748萬,成交平均每坪單 價為27.3萬。另原告委請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對系爭房屋存 有樑柱、牆面裂損、地基傾斜、沉陷等損壞情形予以鑑價, 據其銷售價格建議書所示,每坪單價約為16萬至18萬,總價 約為431萬至485萬。依此,原告先行請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格貶損總金額1,162,880。
3、租金收入之損失:
原告原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1,000元出租予他人,惟自原 告發現損害時即99年6月起至今皆無法出租,故原告所受之 損害即二年之可得預期租金收益264,000元。 4、綜上,原告因本件受有損失共計1,965,680元。又被告先前 已向鈞院提存402,880元,故扣除被告所提存之金額後,原 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562,800元。
(四)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56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第一、二次之鑑定報告所述之系爭房屋損害情形暨所鑑 估之修復費用部分並無意見,然否認系爭房屋之損害全部都 是由於被告施工所致。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施工之前, 曾就施工區域之鄰近房屋辦理施工前之現況鑑定,惟系爭房 屋因鑑定單位多次造訪無人之情形下,僅能就系爭房屋之外 觀進行調查,是本件歷次之三次就系爭房屋損壞鑑定報告均



無施工前之現況資料可供對照參考,鑑定結果自難全然符實 。
(二)次查本件起訴狀雖檢附系爭房屋窗戶裂縫示意圖、新增裂縫 示意圖、照片84紙,惟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三 頁所示,於99年7月28日進行建物調查時,系爭房屋有裂痕 損壞之處僅有8項;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 報告附件五,於100年8月12日現場會勘時,增加24處裂縫, 其中尚包括因鋼筋鏽蝕所引起之樑柱裂縫;依臺灣省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附件五,就系爭房屋因原告拆除 部分天花飾板,發現額外之裂損而辦理補充鑑定時,也僅有 10 處裂損等情,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盡相符,原告仍應就 其主張之損壞情形與被告施工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三)再者,針對系爭房屋之樑水平裂縫、柱垂直裂縫等裂損之成 因,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 (二)、(三)點更明確指出「其結構水平裂縫之產生原因,研 判為鋼筋鏽蝕現象」、「由於本標的物之樑為水平裂縫及柱 為垂直裂縫,研判為樑柱鋼筋可能有鏽蝕現象」,已足證明 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屋損害照片,應非全然為被告施工 所造成。抑且,系爭房屋迄今已有逾30年之屋齡,不但經長 期使用,且歷經地震天災,建物混擬土結構本會受到破壞而 喪失保護作用,鋼筋因而發生鏽蝕體積膨脹,致使覆蓋於上 之混擬土崩裂;復參照系爭房屋上下層之鄰房施工前房屋現 況鑑定報告,鄰房已於施工前出現裂縫,及原告未能配合鑑 定單位製作施工前現況鑑定等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損壞全為被告進行施工所致云云,顯不可採,且與系爭三次 就系爭房屋損壞鑑定報告之結論未盡相符,自難全然採信。(四)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1、修繕系爭房屋費用部分:
原告自行委請裝修工程業者就系爭房屋損害部份重新進行估 價,其所提三保工程行施工說明書、超具消防安全設備工程 有限公司報價單,估不論其上所載各修復工項是否均係被告 施工所造成?與系爭第二次、第三次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 範圍是否相同?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一為工程行,一為消 防安全設備公司,報價單之數量及單位甚至僅標示乙式等節 ,能否逕以之即認為係修復系爭房屋所需費用而為原告所受 之損害依據,自非無疑。又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一次 、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機關均有派員親至現場詳實勘查、 拍照且詳載系爭房屋之毀損修復方式,並指明鑑定系爭房屋 損害修復費用之依據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定之臺北縣建築



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2、交易價格之貶損部分:
系爭房屋損害之造成多與鋼筋鏽蝕現象和原告維護有關,且 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是否有減損?其減損部分之金額亦難量化 。再者,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 意見表示系爭建物沉陷量屬輕微、鑑定標的物裂損狀況經修 復後及在正常使用下,可以恢復原有結構強度,且該鑑定報 告亦已詳載毀損修復方式,系爭房屋之結構既未受損,且能 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即能彌補未修復前之交易價貶損,於 修復後當無交易價格之貶損,本件實無再送請進行估價之必 要。
3、租金收入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即以二年可得預期租金收益264,000 元計云云。查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上所載租賃期限 係自96年8月8日至97年7月8日止,其後未再有原告提出房屋 出租之資料可參,故系爭房屋是否如原告所稱有持續出租之 情事,實屬可疑。且原告僅執詞陳稱其於99年6月間整理系 爭房屋係準備供下次出租之用,亦未據其提出客觀具體之出 租計畫,則原告所稱二年之租金收入,不過僅係其欲獲得租 金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非為其預期之利益,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於99年間施作系爭工 程。另被告於99年7月20日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 系爭房屋進行損壞安全及補強鑑定,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於99年9月9日作成(99)省土技字第5466號鑑定報告 書。嗣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陳秋霞於100年8月3日為確認系爭 工程是否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申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 100年11月2日作成台省結技鑑字第2127號鑑定報告書。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再於101年3月21日為確認系爭工程是否影響系 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申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 屋進行鑑定,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1年5月21日作 成台省結技鑑字第2128號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曾於101年間 主張因系爭工程損害受取權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新 北市政府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而依法 辦理提存之原因及事實,向本院提存所以101存字第327號( 受取權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陳秋霞、提存402,88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於99年9月9日(99)省土技字第5466號鑑定報告、臺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0年11月2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127 號 、101年5月21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128號鑑定報告書、本院10 1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65 頁至第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產 生結構樑、柱、牆面、頂版多處裂縫等致受有損害,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建物是否有因被告承作 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而造成損害?被告就此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各若干?茲 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是否因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而造成損害?被 告就此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系爭房屋在被告施工後,在樑 、柱牆面、頂版有存在多處裂縫等損害一節,於100年8月3 日間送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即臺灣省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鑑定期間為100年10月12日至100 年11月2日,鑑定結果如下:經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標的物之 主要損害為牆裂縫(縫寬最大約2厘米)、頂版裂縫多條、樑 水平向裂縫(縫寬最大約10厘米)及柱垂直向裂縫(縫寬最大 約4米)等裂縫現象。由於並沒有新建工程施工前,關於本標 的物之現況鑑定報告可供參考。研判標的物之裂損增加係受 到「臺北縣中港大排汙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施工振 動所影響。綜上所述,研判鑑定標的物裂損狀況,在正常使 用下及裂損狀況經修復後可以恢復原具有之結構強度。由於 本標的物之主要結構裂縫樑為水平向裂縫及柱為垂直向裂縫 ,此顯示樑與柱之主要鋼筋可能有鏽蝕現象,建議建定標的



物所有權人應多加注意鋼筋鏽蝕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嗣原告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拆除,發現額外之裂損後 ,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將系爭房屋送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為補充鑑定(即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 鑑定期間為101年4月24日至101年5月21日,鑑定後發現之額 外裂損為:樑裂縫長約0.5米、寬約0.2米。樑水裂縫長約1.5 米、寬約0.3釐米。頂版裂縫多條及保護層凸起多處。牆勾 縫裂縫。鑑定結果為:經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標的物之主要 損害為:牆裂縫、頂板裂縫和保護層凸起、樑水平裂縫及柱 垂直裂縫等裂縫現象。由於系爭房屋並沒有關於本標的物之 現況鑑定報告可供參考。關於本次補充鑑定,住戶自行將系 爭房屋天花飾板部分拆除後,發現額外之頂版裂縫、保護層 凸起及樑裂縫,其結構樑水平裂縫之產生原因,研判為鋼筋 鏽蝕現象。綜上所述,鑑定標的物部分裂損狀況、傾斜率之 增加,係受到新建工地「臺北縣中港大排汙染改善暨河廊環 境營造工程」施工有關,鑑定標的物裂損狀況經修復後及在 正常使用下,可以恢復原有之結構強度。由於本標的物之樑 為水平裂縫及柱為垂直裂縫,研判樑與柱鋼筋可能有鏽蝕現 象,為維護鑑定標的物結構之耐久性,建議建定標的物所有 權人應多加注意鋼筋鏽蝕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0年11月2日台省結技鑑字第 2127號鑑定報告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 1年5月21 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12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 第111頁至第189頁),是依前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之裂損 增加係被告承作「臺北縣中港大排汙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 工程」施工振動所致,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損害,與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所呈現裂縫受損情形,多為鋼筋鏽蝕現 象所造成,非均為被告施工所導致云云。然查,證人即臺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邱輝煌到院證稱:關於前開2次鑑定報告 所示系爭房屋之損害,不只是其他損害可以判定是施工所導 致,還包括樑的水平裂縫及柱的垂直裂縫,也是因為被告沒 有施工現況鑑定報告作為比對資料,而認為有可能是因為被 告導致的。因為施工的振動導致脆弱的混凝土開裂。伊認為 樑的水平裂縫及柱的垂直裂縫是被告施工所導致,鋼筋鏽蝕 只是存在的原因,但是鋼筋鏽蝕的時候裂縫不一定存在。所 以伊研判兩次鑑定所示之損害都是被告施工所造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43頁反面),是依證人證人邱輝煌之 證言,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第二次鑑 定報告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況且,與



系爭房屋位於同棟之其他住戶所有建物部分,其中新莊區中 華路103號3樓、5樓均有於施工前,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依當時現況所調查獲得資料,製作「鄰房施工前現況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201頁),且該現況報告書並 經採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重要參考資 料之一,參以施工損鄰事件,依其損害性質觀之,其影響所 及範圍,通常均會係對於同棟建物一體造成,非各樓層所得 單獨加以避免者。因此,倘同棟建物其他樓層依據施工前現 況鑑定報告書與施工後至現場會勘所得情形加以比對,其標 的物施工前、後出現差異者,除堪認該標的物確有因施工發 生損鄰情形外,實亦足推認同棟其他住戶所主張之發生有損 鄰情事,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3、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因鑑定單位屢次造訪無人,原告未能配 合鑑定單位之現況鑑定始未能提出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不 得因被告未能提出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遂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損害均歸究於被告云云。然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 事件處理程序第12條規定內容可知,主管機關要求起、承造 人於放樣勘驗時,應提出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其目的即係 為了解決損鄰事件、減少訴訟糾紛,便以界定將來損鄰之責 任,足徵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可作為將來損鄰責任界定之重 要參考無訛。而本件雖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並未於被告 施工前就當時之現況情形製作所謂之「現況鑑定報告書」, 紀錄施工前系爭房屋之屋況,但參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定 之「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系爭 鑑定手冊)第七章關於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標準,其中有關 損壞項目比對之內容略以:「⑴現況鑑定與損壞鑑定之損壞 項目,需比對:裂縫(含微裂縫)、潮濕、漏(滲)水、積 水、磁磚拱脫或剝落、粉刷拱脫或剝落、門窗牆與柱變形、 地面凸起(凹陷)、各構材交界處(牆頂、與版底、牆頂與 梁底、交界處分離)之裂縫、變位、斷裂、倒塌、其他損壞 ....等。⑵除非承造人能提出證明鄰房損壞項目非工程施工 所影響者,不必予以修復補償,其餘一律全部列入修復補償 。⑶若未進行現況鑑定結果者,視受損戶於施工前屬完好, 所有裂縫除老化現象明顯者外,判定損壞皆由鄰房施工所造 成。⑷損壞鑑定調查時,若發現損壞數量、裂縫長度等並未 增加,則不需修復補強。但裂縫長度、寬度等有所增加時, 所有損壞皆應列入為施工損壞鄰房之修復費用。」(見本院 卷二第34頁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參 酌前述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一次、第二次鑑定結果所 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可知如系



爭房屋業經認定已確實受有損害,縱令未於施工前進行現況 鑑定,除非被告能積極證明系爭房屋所受損壞確非係因其施 作系爭工程所造成,否則即仍應一律依原告所受損害狀況列 入修復費用予以補償。故原告是否曾配合施作系爭施工前現 況鑑定報告,與被告實際有無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判斷,並無 必然關聯。準此,被告僅以因原告施工前拒絕配合會勘,故 就其所指損害是否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根本無從認定 云云,自無可取。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於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施 工不當,導致受有損害乙情,堪可採認,被告抗辯係因系爭 房屋鋼筋鏽蝕、原告疏於維護,及原告未能配合鑑定單位之 現況鑑定始未能提出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云云,並不足採。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二)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各若干?
1、修復費用部分:
(1)就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一次鑑 定報告所估算之修復費用為:樑混凝土保護層敲除以樹脂砂 漿修復45,450元、柱混凝土保護層敲除以樹脂砂漿修復 11,700元、鋁門與混凝土分離17,600元、牆樑分離裂縫灌注 環氧樹脂3,300元、牆裂縫含批土油漆11,970元、牆裂縫含 批土油漆1,368元、外牆二丁掛打除9,000元、外牆裂縫及二 丁掛修復15,000元、部分天花拆卸與復原60,000元、其他費 用17,785元、廢棄物清理及運雜費7,016元、稅捐及管理費 30,028元,共計230,217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臺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復費用為:樑混 凝土保護層敲除以樹脂砂漿修復9,000元、牆磁磚修復16,64 0元、頂板裂縫含批土油漆36,480元、頂版與牆保護層敲除 1,500元、其他費用6,998元、廢棄物清理及運雜費2,545元 、稅捐及管理費10,974元,共計84,137元(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是上開修復費用總計314,354元(計算式:230,217元+ 84,137=314,354元)。
(2)原告雖主張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報 告所列之修復費用所依據之97年4月「臺北縣建築工程施工 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修訂版所述原則及單價計算修繕費用之 基礎,各工項之單價是否與現今市場價格行情相同,容屬有 疑,且僅以總工項為計算基礎,未詳實說明各工項單價分析 及人力成本,應以原告提出之三保工程行施工說明書及超巨 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防水部門報價單所列修付費用金 額為準,此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於臺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說明作為其鑑定依據之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



房鑑定手冊,主管機關為編定之目的即在於「從工程實務、 學理探討及現行法令中,建構一通用之施工損鄰鑑定方法、 程序、研判準則與補償判定標準等規範,供各鑑定單位共同 使用,避免各鑑定單位流於本位主觀之見解,而且藉由鑑定 標準之統一,期使鑑定之判斷與建議更為客觀公正」(參見 該手冊緒論第1頁),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以該手冊復 經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協助編定之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該手冊 所建議之估價方式應可供為客觀之參考標準。且原告提出之 三保工程行施工說明書及超巨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防 水部門報價單關於各項工程修補之計價方式,僅略以一式或 乙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90頁),臺灣省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則係列出公尺、單價為計算,後者計價方式較具體 ,且亦符合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七章 第三條規定之估算原則,故原告所執三保工程行施工說明書 及超巨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防水部門報價單所載修復 費用,就各項工程均以一式計價之工法是否有必要,各項費 用是否合理,堪值存疑,故原告以上開估價單為憑,進而遽 以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修復費用顯然過低云云,要屬無據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估價內容,足堪採 認。
(3)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14,354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易價格之貶損: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縱經修補,依一般房屋交易常情,其價格 當較未受損房屋為低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 ,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因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致受損害,如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所列項目進行修補,是 否仍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如有,交易價值減少之金額 為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本報告分別就勘估標的之 「一般狀態價格」及「工程損害後(已修復)價格」進行評估 計算,試算結果勘估標的「一般狀態價格」為每坪224,000 元、勘估標的「工程損害後(已修復)價格」為每坪192,000 元。勘估標的「一般狀態價格」之不動產總值為6,036,800 元、勘估標的「工程損害後(已修復)價格」之不動產總值為 5,174,400元。依上述評估結果,勘估標的價值減損金額為 6,036,800元減去5,174,400元,即勘估標的不動產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為862,400元(見鑑定報告第43頁),參酌該鑑定報 告已有分別就系爭建物之修復價格減損情形,採用比較法、



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為評估,並佐以一般民 眾問卷及專家問卷資料,認系爭各該建物經修復後之交易價 值,仍有因受損之情事而減損,堪可採認。
(2)被告雖以建物效益價值損失部分核屬抽象,與我國現行損害 賠償以具體可計算者為限之原則不符云云為辯,然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 ,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 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外,如另受有該房屋因毀損而 減少價值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前揭抗辯自無足取。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損害之造成, 多與鋼筋鏽蝕現象與房屋維護有關,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不 利益,實不應由被告承擔云云,惟系爭房屋就前揭臺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及第二次鑑定報告之損害, 係由於被告施工所導致,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中華徵信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係基於上述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僅就勘估標的現況於修復完成並達原有結構強度,且安全無 虞之情況下,其於市場上交易時,消費者心理因素所產生之 價值變化進行分析,足徵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貶損確係因被 告施做系爭工程所致,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862,40 0元交易價值之貶損,即為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 理。
3、租金收入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99年6月整理房屋以供下次出租使用,發現系爭房 屋樑柱嚴重裂損以致無法出租迄今,請求2年之租金損失部分 ,固據提出96年8月8日至97年7月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然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足以證明系 爭房屋於96年8月8日至97年7月8日有出租他人之情,無從推 認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2年租金收入之損失。又原告 雖聲請傳訊證人楊黃抱,證明系爭房屋長期供租賃使用,且 系爭房屋前次承租人於99年5月退租,退租後原告整理房屋時 發現有損壞之現象(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惟系爭房屋縱使確 有長期供租賃使用,及前次承租人於99年5月退租之事實,原 告既於前次承租人退租後,始知悉房屋有損壞現象,顯見承 租人未繼續承租系爭房屋,非因系爭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受有損害相關,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 未能出租他人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壞所



致,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2年無法出租他人所受 損失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 可採。
4、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計算式:314,354元 +862,400元=1,176,754元)。(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 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2 6條、提存法第22條分別訂有明文。是清償提存人只需係依 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提存,其等間債之關係即因而消滅 。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受損害,以40 2,880元辦理提存,均不爭執,且觀諸各該提存書所載提存 原因及事實,係因原告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所受損 害,原告受領遲延之故,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0327號提存 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4頁),顯然被告係基於清償原告對 其之損害賠償請求而辦理各該提存,應屬清償提存性質。被 告依法辦理提存,應堪認符合兩造間債之本旨。是原告在本 件得訴請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扣除此因被告提存而消滅之 數額甚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被告已 提存數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數額(1,176,754元- 402,88 0元=773,8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3,8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逾前開數額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已失附麗,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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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巨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