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張圳田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綵璋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江澄發係訴外人江賜笑之養子,訴外人江賜笑業於 民國38年1 月7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江澄發為訴外人江賜笑 唯一之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訴外人江賜笑名下所有財產即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149 地號之共有土地及包括祖厝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房地,另被繼承人江澄發尚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5 樓房屋所有權之全部,是上開房 地均為被繼承人江澄發之遺產。茲被繼承人江澄發生前因年 歲高且身體健康不佳,念及生前均受其外甥林坤植照顧,乃 於97年8 月4 日委請原告及友人羅進堂、陳新管等人見證, 由被繼承人江澄發口述遺囑內容,並委由原告代筆,預立如 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訴外人林坤植 ,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詎被告於10 1年8 月31日以臺 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認被繼承人江澄發上開代筆 遺囑之真正及效力,拒絕受理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㈡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江澄發預立 ,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自為有效之 遺囑,為此原告依法訴請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等語。聲明:
確認被繼承人江澄發於97年8 月4 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 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繼承人江澄發於97年9 月12日死亡,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被繼承人江澄發死亡後, 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江澄發之遺產管理人 ,經鈞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8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江 澄發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經指定為被繼承人江澄發之遺產管 理人後,陸續接管被繼承人江澄發之遺產包括:新北市土城 區安和段63、64、64之1 、65、66、67、68、89、102 、10 3 、104 、105 、106 、107 、108 、140 地號等16筆共有 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賣所得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4,746, 063元(即被繼承人江澄發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實字第62859 號強制執行拍賣 所得之分配款),上開遺產均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 產核定通知書所漏報之遺產,另遺產核定通知書所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209 分之735 及同段149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10 分之15,均登記為已故之訴外人江賜笑所有,則為原 告原始代為申報被繼承人江澄發之遺產,有卷附該遺產核定 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100 年間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向國稅局申報,被告始知 悉有此份遺囑存在,惟上開遺囑係屬私文書,其是否確為被 繼承人江澄發所書立,尚非無疑,是原告就其所提出之遺囑 ,尚未證明為真正,則原告是否確受有被繼承人江澄發遺囑 之執行人,亦非無疑,是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開代筆遺囑為 真正。
㈢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羅進堂證稱:「江澄發說林坤植 是他姪子對他很好,所以我就簽了名,遺囑內容是張圳田當 場拿出來的,不是當場寫的,但是我有看內容是跟江澄發講 的一樣,所以我才簽名」等語,另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 人陳新管則證稱:「遺囑是張圳田當場拿出來不是當場寫的 ,但我有確認的確是江澄發的意思,而且江澄發當時的意識 很清晰,精神也很正常,我確認之後我簽完名我就走了」等 語,又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我記得 是民國100 年3 、4 月,之前遺囑簽的時候,江澄發交代不 要告訴其他人,我就自己到江澄發住處把遺囑找出來」云云
,依原告及證人羅進堂、陳新管所述,完全不符代筆遺囑之 作成要件,況證人羅進堂、陳新管固分別證稱渠等均見證系 爭代筆遺囑之內容與被繼承人江澄發生前意思相符,惟證人 羅進堂、陳新管既為系爭代筆遺囑之在場見證人,何以就被 繼承人江澄發是否確於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乙事隻字未提,其中證人陳新管更於「簽完名,就走了」, 並親自見聞被繼承人江澄發於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自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 同行簽名」之要件,至為明顯。再觀之被繼承人江澄發生前 與訴外人聯邦銀行間簽訂借據上所示之簽名及印文,與卷附 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簽名及印文,經肉眼比對結果,完全不符 ,尤足以令人合理懷疑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簽名及印文,確非 被繼承人江澄發親自所為。
㈣再被繼承人江澄發生前設籍居住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5 樓(即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之地點) ,前經訴外人聯邦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於99年8 月19日會同訴外人聯邦銀行、轄區員警及被告 代理人至現場勘驗結果,上開5 樓房屋內,除遺留沙發1 座 外,別無他物,亦無人居住使用,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 錄及現場照片4 幀可稽。嗣上開5 樓房屋經強制執行拍賣結 果,由訴外人許志樟得標買受,並於99年12月22日完成點交 ,有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2日板院輔99司執實字第6285 9 號函可稽,原告如何於100 年3 、4 月間,擅自由上開5 樓房屋把遺囑找出來,足見原告陳稱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 人江澄發生前所作成,並保存於上開5 樓房屋云云,完全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被繼承人江澄發生前在聯邦銀行開設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卡 ,其所顯示之印鑑印文與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江澄發遺囑 上所留存之印文,其字形、字體以肉眼比對明顯不符,足見 原告所提出之遺囑確非被繼承人江澄發確認用印之虛偽遺囑 。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 告以被繼承人江澄發之遺囑執行人身分,提出被繼承人江澄 發之代筆遺囑,並主張其為真正之情,為被告即被繼承人江
澄發之遺產管理人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顯見原告就系爭代 筆遺囑之真偽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除去此種不安之狀 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江澄發係訴外人江賜笑之養子,江賜笑前於38年1 月7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江澄發為訴外人江賜笑之唯一繼承 人,依法繼承訴外人江賜笑所有之全部遺產;又被繼承人江 澄發於97年9 月12日死亡,死亡時並無法定繼承人,惟被繼 承人江澄發生前於83年9 月15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現 由聯邦銀行整併)借款新臺幣(下同)363 萬元,而被繼承 人江澄發生前並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於被繼承人江澄發死亡 時,尚欠本金1,568,063 元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2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外人聯邦銀行即於98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江 澄發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8號裁定裁 定被告為被繼承人江澄發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被繼承人江澄發之個人基本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8號卷宗核 閱屬實,首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澄發生前立有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 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等情,為被告否認上開代筆遺 囑之真正,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代筆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江澄發生前所為?六、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澄發係於97年9 月12日死亡,而江 澄發之後事係由原告所提代筆遺囑所載之被遺贈人林坤植代 為處理,原告於被江澄發死亡時並不知情,係事後於100 年 3 、4 月間,林坤植前來告知銀行要拍賣江澄發生前所住之 房地,伊始知悉江澄發已死亡,伊隨即跟林坤植表示江澄發 生前有立遺囑,但江澄發立遺囑時交待不得告知其他人,是 伊於林坤植告知江澄發死訊後,就自行一人前往江澄發生前 住處,將遺囑找出來,並請教他人如何處理,隨即於100 年 6 月9 日前往國稅局,以江澄發之遺囑執行人名義申報江澄 發所遺遺產之遺產稅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知原告主張其知悉江澄發死訊之日期係在100 年 3 、4 月間,並於100 年3 、4 月之後,始前往江澄發生前
住處取出江澄發生前委由原告代筆之代筆遺囑,然此距江澄 發死亡之日期相隔有2 年半之久,衡諸常情,原告稱其係江 澄發之姪孫,且經江澄發生前親邀為其代書遺囑,又證人林 坤植亦證稱原告曾與江澄發在同一工廠共事(見本院102 年 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顯見原告與江澄發生前情 誼甚佳,何以未及時知悉江澄發死訊,亦未參與江澄發之後 事,迄至2 年半後始知情?在在顯與常情相違,是原告所稱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原告前開所稱林坤植係於100 年3 、4 月間,因銀行準備拍賣江澄發生前住處,而前往告知原 告此事,原告隨即前往江澄發生前住處取出江澄發生前委由 其代筆之代筆遺囑一情,惟江澄發生前積欠訴外人聯邦銀行 借款債務,訴外人聯邦銀行於江澄發死後,即於「98年8 月 5 日」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江澄發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 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8號裁定裁定被告為被繼承人江澄發之 遺產管理人確定後,隨即於「99年7 月27」日,再向執行法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江澄發生前住處(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5 樓房地,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85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9年8 月19日 」前往江澄發住處履勘,該處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係會同 警員、鎖匠開鎖,始得進入屋內執行,該屋為空屋,屋內僅 餘沙發1 套,而無其餘家具後,復經執行法院委託臺灣金融 資產服務公司辦理拍賣,由訴外人許志樟得標買受,並於99 年12月22日完成點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62859 號、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板金 職字第367 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陳稱其係於 於100 年3 、4 月間,至江澄發生前住處取出遺囑,顯與事 實不符,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如附件所示之遺囑係江澄發生 前委由其代筆之代筆遺囑云云,要難採信。
㈡再者,原告固又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係由江澄發找 來原告及江澄發友人羅進堂、陳新管為見證人,委由原告代 筆後,由江澄發本人親自於立遺囑人欄親自簽名及捺指印, 並蓋印章云云。惟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代筆遺囑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 見證人於為遺囑時應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 ,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合於上開要件者,依民法第73條前
段之規定,該遺囑即屬無效。查江澄發生前曾邀同林坤植為 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前開拍賣抵押物卷內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其 他約定事項可證,堪信屬實。而前開借據上之對保簽章人欄 及借款人欄上之「江澄發」等2 枚筆跡互不相符,且該2 枚 筆跡亦與本件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之立遺囑人欄之「江澄發 」筆跡不相符之情,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102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原告雖主張借據上之江澄發筆跡 應係銀行貸款承辦人代簽,因而與系爭代筆遺囑上江澄發親 簽之筆跡不簽云云,惟衡諸常情,苟借據上之江澄發筆跡係 由銀行貸款承辦人代簽,何以借據上對保簽章人欄及借款人 欄上之「江澄發」等2 枚筆跡亦互不相符?益徵原告上開主 張,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礙難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 爭代筆遺囑係江澄發親自所簽,自為真正之情,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江澄發親簽 ,並由3 名見證人見證,且由見證人之一即原告代筆,是該 遺囑確為真正云云,難信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件 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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