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范吉玉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黃斐旻律師
被 告 范吉民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八頁教示欄中關於「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