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140號
PCDV,101,司執消債更,140,2013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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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史偉民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 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 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 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 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 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三個月為一 期,分24期(即 6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41,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 984,000元,清償成數為39.757%(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2,474,986元)。三、債務人自陳任職於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 38,255元(含業績獎金、年終、端午、中秋等獎金平均核算 ),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為22,712元,其中包括個人三餐膳食 5,000元、機車加油1,500元、機車保養200元、汽車加油2,5 00元、汽車保養667元(一季2,000元)、汽車牌照稅936 元 (年繳11,230元)、汽車燃料稅518元(年繳6,210元)、汽 車保險275元(年繳3,300元)、所得稅1,083元(年繳13,00 0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50元、手機電話費



800元、市話及網路費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 元、醫 療費83元(預估每年1,00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經 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 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其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 之表示,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決議結果 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 其任職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8,255元, 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 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101年12月至102年 8月 )、薪資存摺暨內頁影本在卷可證,並與啟華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最近半年度薪資發放領取 資料大致相符,準此,債務人提列每月薪資暨可得支配 數額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22,712元,其中包括個人三餐膳食 5,000元、機車加油1,500元、機車保養 200元、汽車加 油2,500元、汽車保養 667元(一季2,000元)、汽車牌 照稅936元(年繳11,230元)、汽車燃料稅518元(年繳 6,210元)、汽車保險 275元(年繳3,300元)、所得稅 1,083 元(年繳13,000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 瓦斯費450元、手機電話費800元、市話及網路費 1,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醫療費83元(預估每年1,0 00 元)及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近期水電電話費等繳費明細暨繳費證明單在卷可稽; 其並陳稱其於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 交通油資暨保養費用係工作所需,而提列之母親扶養費 用,因係居住於母親名下不動產,且母親年邁又積欠多 筆民間債務、銀行債務與國家稅務,聲請人提供之扶養 費用大多用於醫療慢性疾病及必要醫療營養補給品、追 蹤檢查之支出,並提出母親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健康檢 查報告書影本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數紙,復參酌債 務人係與母親共同居住於債務人母親名下之不動產,其 未提列房屋居住使用費用,而所提列扶養費用暨水電瓦 斯等費用支出,亦堪認係該等房屋居住使用費用之屬, 核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數額堪稱合理,且屬必要、實在。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 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 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 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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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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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3個月為1期,共24期,每期清償41,000元│
│2.每期於當月10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指定之帳戶。 │
│3.債權總金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474,986元 │
│4.總清償金額:98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清償成數):39.76%(39.7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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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總清償金額=每期清償金額×24期。 │
│三、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24期)及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更生程│
│ 序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之比例自行核算,若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
│ 請於最後一期核算調整。 │
│四、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比例,自行核算至小數點後│
│ 第一位四捨五入至整數(即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若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致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
│ 額與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一致者,請依債權表所列各債權總額之比例,評比元│
│ 以下四捨五入之優先次序,以調整各債權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額與更生方案總清│
│ 償金額不一致之計算誤差。 │
│六、依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




│ 限公司業自債權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惟依民法第297條之規 │
│ 定,於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為前揭債權讓與通知前,對債務人不│
│ 生效力,併與說明。 │
│七、為免前揭計算方式之繁瑣,債務人得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就金融機構部分辦理統一│
│ 收付款作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 │
│ 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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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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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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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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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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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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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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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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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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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