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1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崇博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世豪通運有限公司及吳惠姿支付共新臺幣貳佰萬元,支付條件為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拾伍日起,每月拾伍日前還款肆萬元,迄清償為止。
事 實
一、彭崇博自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職員,為板信 銀行營業部放款部門之帳戶管理員,承辦授信、放款等業務 ,係從事銀行業務之人,而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 稱之銀行職員。詎彭崇博因家庭感情不睦,積欠款項,亟須 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客戶款項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濱 江街即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營業處所,為板 信銀行客戶世豪公司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取得世豪公司負 責人吳惠姿交付世豪公司與吳惠姿印章各1 枚後,未獲得吳 惠姿及世豪公司授權同意,同時盜蓋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世豪 公司、負責人吳惠姿之印章於7 紙空白之板信銀行存摺類取 款憑證上。彭崇博繼而於101 年9 月25日、11月15日左右, 先後2 次向吳惠姿詐稱:為幫伊做業績,可將金錢存入世豪 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等語,致吳惠姿陷於錯誤,先於101 年 9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再於101 年11月15 日委請不知情之周銘輝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世豪公司板信銀 行帳戶內。彭崇博為規避客戶一次提款超過50萬元,須有領 款人國民身分證之程序,於101 年9 月25日世豪公司板信銀 行帳戶匯入160 萬元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 、地點,在上開盜蓋世豪公司與吳惠姿印章之空白存摺類取 款憑證4 紙,接續偽填領款日期、帳戶號碼、領款金額各40 萬元,表示世豪公司欲向板信公司提領存款40萬元之意思, 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板信銀行營業部或分行提款而行使, 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提領之現金40萬,足以生損害於
世豪公司、吳惠姿、板信銀行之財產及商譽。又於101 年11 月15日匯入100 萬元至前開世豪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彭崇 博接續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上開盜蓋世 豪公司、吳惠姿印章之空白存摺類取款憑證3 紙,先後偽填 領款日期、帳戶號碼、領款金額45萬元、45萬元、9 萬元, 表示世豪公司欲向板信公司提領存款之意思,向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板信銀行分行提款而行使,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 交付提領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世豪公司、吳惠姿、板信銀 行之財產及商譽。板信銀行因彭崇博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 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6 月21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核處罰緩200 萬元,並因彭崇博前開違背職 務之行為,此對世豪公司、吳惠姿負有民法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嗣因吳惠姿於102 年3 月6 日向板信銀行查詢帳戶 內存款餘額時,發覺帳戶內存款遭人提領,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板信銀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吳惠姿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證人 身分受訊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由其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 擾之情形,且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其他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被告自101 年3 月21日起擔任板信銀行營業部放款部 帳戶管理員,承辦授信、放款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職 員,其於101 年7 、8 月間在臺北市濱江街世豪公司辦理
貸款對保時,盜蓋世豪公司與吳惠姿印章於空白取款憑證 ,再於附表所示時、地,偽造領款日期、帳戶號碼、領款 金額,表示世豪公司欲向板信公司提領存款之意思,向附 表所示板信銀行營業部或分行提款而行使,使板信銀行陷 於錯誤而交付提領之現金,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訊問時供認不諱(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二第26 頁至第27頁、第54 頁 ),核與證人吳惠姿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附表所示之取款憑證7 紙,均非世豪公司授權被 告填寫,但取款憑證上蓋用之世豪公司大小章均屬世豪公 司所有,被告在101 年9 月之前2 、3 個月辦理對保等語 相合(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並有板信銀行人事基本 資料、個人資料表、101 年3 月21日板信人通字第101065 號、第000000-0號人事異動通知函、工作規則及勞動條件 簽署單、服務手則各1 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 頁、第4- 1 頁、第28頁、本院卷二第47頁),堪認被告為板信銀行 職員,承辦貸、放款業務。且被告盜蓋世豪公司、吳惠姿 印章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憑證,偽填領款日期、帳戶號碼、 領款金額,表示世豪公司欲向板信公司提領存款之意思, 向附表所示板信銀行營業部與分行提款而行使,亦有板信 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7 紙、對帳單交易明細1 紙附卷 足考,可見被告偽造取款憑證後,持向板信銀行使提領世 豪公司帳戶存款得手無疑。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而告訴人板信銀行因被告盜領 客戶存款共259 萬,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罰鍰200 萬元,板信銀行遂於102 年7 月8 日匯款200 萬元至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戶,有該委員 會102 年6 月21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益見板信公司因被告盜領客 戶存款而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並負有民法上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損害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 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等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 職務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 成立要件。查被告自101 年3 月21日至12月31日間,任職
板信銀行營業部擔任帳戶管理員,負責授信、放款業務, 本負據實辦理之職,然其違背前開職務,利用放款為客戶 世豪公司對保取得世豪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盜蓋世豪公司 與吳惠姿印章於空白取款憑證,再偽以幫被告作業績,誘 使被害人吳惠姿先後將160 萬元、100 萬元存入世豪公司 開設於板信銀行帳戶。被告於上開款項存入後,各接續於 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偽填盜蓋世豪 公司、吳惠姿印章之取款憑證,在附表所示之板信銀行營 業部及分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凡此各情,外觀上與 一般銀行帳戶管理員執行職務、服務客戶之模式,無明顯 不同,因認被告顯係利用前開職務身分所為。此外,板信 銀行亦因被告之僱用人身分,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對世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因此受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裁處罰鍰200 萬元,是以板信銀行確因被告前開違背 職務行為而受有財產之損害與不利益。次按,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 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 不失為偽造。被告因承辦授信對保而持有世豪公司、吳惠 姿印章,其授權範圍僅限辦理對保事宜。故被告盜用世豪 公司、吳惠姿印章,並偽製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證,提領 世豪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亦該當於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制作文書之情形。因認被告違背其職務,冒領客戶世 豪公司存款,各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 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以被告為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偽造附表所示取款憑證,持以提領 世豪公司之存款,分別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成同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且其行為局 部同一,應為綜合之單一評價,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 為過份評價、處罰,是被告所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因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有時間
及行為之局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 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 被害人吳惠姿佯以存款為被告做業績,誘使被害人吳惠姿 先後將160 萬元、100 萬元匯入世豪公司帳戶之犯行起訴 ,惟此與前揭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 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再被告為規避一次提領逾50萬元,須 提出提款人身分證明文件之程序,遂在被害人吳惠姿於10 1 年9 月25日匯入160 萬元後,於附表編號1 至4 時、地 分次提領,又被害人吳惠姿委由其夫周銘輝於101 年11月 15日匯入100 萬元後,於附表編號5 至7 時、地分次提領 ,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5 至7 時、地,多次提領 上開2 筆款項,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行為接續實施,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至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5 至7 所示2 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行,犯罪時間及行為互異,顯各基 於獨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次 罪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三)另按法院於對於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 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 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於89年11月1 日增新時之立法 理由,在於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 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參考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加重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時,鑒 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所侵害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且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 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故於原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 罰金。是以該犯罪之規定重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 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 。然於此類案件中,同為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行為 ,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牽連諸多股東、客戶等投資 人甚至一般社會大眾,造成金融秩混亂者;或僅止於單一 交易客戶之不實交易損失,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事與主觀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犯前開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惟其主觀在於藉詞詐取款項,雖有利用銀行職員 身分,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其2 次犯行之銀行客戶均 僅世豪公司與負責人吳惠姿,金額各為160 萬元及100 萬 元,此與一般涉及決策、制度設計且牽連甚廣、金額鉅大 之金融弊端有異;參以板信銀行部分,雖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裁罰200 萬元,惟被告自行擔負對被害人世豪公司 與吳惠姿之賠償責任,並於102 年4 月15日與吳惠姿簽立 借據充為和解條件,是以本案中對板信銀行實際發生之財 產損害金額暨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亦與重大之金融犯 罪有異。況被告犯後已供承錯誤,並與吳惠姿成立和解, 簽立借據,履行分期償還之和解條件,已有知錯彌補之意 。是本院斟酌前情,認依被告客觀犯罪情事與其主觀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所犯2 罪縱均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第 1 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是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無視銀行與客戶所託,而犯前 開之罪,前後所得金額均達百萬元以上,損害非輕,且其 事後與吳惠姿和解,並按期履行彼等賠償協議,現已償還 5 期達20萬元,且其為碩士學歷,已婚,有1 名2 歲子女 ,現服務金融業,有正當工作,兼衡被告2 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世豪公司 及吳惠姿支付200 萬元,自102 年5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 還款4 萬元,迄清償為止。
(五)另附表所示之盜蓋世豪公司、吳惠姿印章,已蓋用於附表 所示之取款憑證上,交與板信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無從依法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彭崇博偽造之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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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及行│偽造及行使取│偽造取│偽造之取款憑證及盜│
│號│使取款憑│款憑證地點 │款憑證│蓋之印文 │
│ │證時間 │ │之金額│ │
│ │ │ │(新臺│ │
│ │ │ │幣) │ │
├─┼────┼──────┼───┼─────────┤
│1 │101 年9 │新北市板橋區│40萬元│101 年9 月25日於上│
│ │月25日 │縣民大道2 段│ │開板信銀行總行營業│
│ │ │68號(板信銀│ │部,在101 年7 、8 │
│ │ │行總行營業部│ │月間辦理對保時盜蓋│
│ │ │) │ │世豪公司印章2 次、│
│ │ │ │ │負責人吳惠姿印章2 │
│ │ │ │ │次之空白取款憑證上│
│ │ │ │ │,偽造世豪公司於 │
│ │ │ │ │101 年9 月25日提款│
│ │ │ │ │40萬元之取款憑證。│
│ │ │ │ │ │
├─┼────┼──────┼───┼─────────┤
│2 │101 年9 │新北市板橋區│40萬元│101 年9 月26日於上│
│ │月26日 │文化路1 段11│ │開板信銀行文化分行│
│ │ │號(板信銀行│ │,在101 年7 、8 月│
│ │ │文化分行) │ │間辦理對保時盜蓋世│
│ │ │ │ │豪公司印章2 次、負│
│ │ │ │ │責人吳惠姿印章2次 │
│ │ │ │ │之空白取款憑證上,│
│ │ │ │ │偽造世豪公司於101 │
│ │ │ │ │年9 月26日提款40萬│
│ │ │ │ │元之取款憑證。 │
├─┼────┼──────┼───┼─────────┤
│3 │101 年9 │新北市板橋區│40萬元│101 年9 月27日於上│
│ │月27日 │文化路2 段 │ │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
│ │ │382 號(板信│ │,在101 年7 、8 月│
│ │ │銀行華江分行│ │間辦理對保時盜蓋世│
│ │ │) │ │豪公司印章2 次、負│
│ │ │ │ │責人吳惠姿印章2 次│
│ │ │ │ │之空白取款憑證上,│
│ │ │ │ │偽造世豪公司於101 │
│ │ │ │ │年9 月27日提款40萬│
│ │ │ │ │元之取款憑證。 │
├─┼────┼──────┼───┼─────────┤
│4 │101 年9 │新北市板橋區│40萬元│101 年9 月28日於上│
│ │月28日 │中正路330 號│ │開板信銀行中正分行│
│ │ │(板信銀行中│ │,在101 年7 、8 月│
│ │ │正分行) │ │間辦理對保時盜蓋世│
│ │ │ │ │豪公司印章2 次、負│
│ │ │ │ │責人吳惠姿印章2 次│
│ │ │ │ │之空白取款憑證上,│
│ │ │ │ │偽造世豪公司於101 │
│ │ │ │ │年9 月28日提款40萬│
│ │ │ │ │元之取款憑證。 │
├─┼────┼──────┼───┼─────────┤
│5 │101 年11│新北市板橋區│45萬元│101 年11月15日於上│
│ │月15日 │文化路1 段11│ │開板信銀行文化分行│
│ │ │號(板信銀行│ │,在101 年7 、8 月│
│ │ │文化分行) │ │間辦理對保時盜蓋世│
│ │ │ │ │豪公司印章2 次、負│
│ │ │ │ │責人吳惠姿印章2 次│
│ │ │ │ │之空白取款憑證上,│
│ │ │ │ │偽造世豪公司於101 │
│ │ │ │ │年11月15日提款45萬│
│ │ │ │ │元之取款憑證。 │
├─┼────┼──────┼───┼─────────┤
│6 │101 年11│新北市板橋區│45萬元│101 年11月16日於上│
│ │月16日 │文化路1 段11│ │開板信銀行文化分行│
│ │ │號(板信銀行│ │,在101 年7 、8 月│
│ │ │文化分行) │ │間辦理對保時盜蓋世│
│ │ │ │ │豪公司印章2 次、負│
│ │ │ │ │責人吳惠姿印章2 次│
│ │ │ │ │之空白取款憑證上,│
│ │ │ │ │偽造世豪公司於101 │
│ │ │ │ │年11月16日提款45萬│
│ │ │ │ │元之取款憑證。 │
├─┼────┼──────┼───┼─────────┤
│7 │101 年11│新北市板橋區│9萬元 │101 年11月20日於上│
│ │月20日 │文化路1 段11│ │開板信銀行文化分行│
│ │ │號(板信銀行│ │,在101 年7 、8 月│
│ │ │文化分行) │ │間辦理對保時盜蓋世│
│ │ │ │ │豪公司印章2 次、負│
│ │ │ │ │責人吳惠姿印章2 次│
│ │ │ │ │之空白取款憑證上,│
│ │ │ │ │偽造世豪公司於101 │
│ │ │ │ │年11月20日提款9 萬│
│ │ │ │ │元之取款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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