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О八六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羅健維
鄭光閔
被 告 甲○○原名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О八六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十點一五計付,按月 於每月二十一日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除繳納本金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 及至九十年一月二日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納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本金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 票、授信約定書各一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借貸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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