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吉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志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0 年 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 101 年1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悔改,於101 年12月13日15時35分許,持菜刀1 把搭乘計程車至姑丈廖本 長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開設之「力誠機車行」 內,先表明要找廖本長之配偶即姑姑張淑芳要錢,經廖本長 表示張淑芳不在後,因不滿借貸未果而心生憤恨,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持該菜刀揮砍茶几上物品後,並持刀朝向廖本長 靠近,廖本長見狀隨即躲開並向門外逃去,張志強復承前開 恐嚇之犯意,持刀追逐廖本長,並大喊「要死大家一起死」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廖本長,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巡邏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292 巷口, 發現二人追逐情狀,旋將張志強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 1 把。
二、案經廖本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於證人廖本長、謝松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明確表示
並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指定辯護人亦未聲 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另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人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 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案發時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案發後現場照 片6 張及被告查獲照片2 張,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 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菜刀1 支,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 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經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法 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有在上開時地持 刀揮砍茶几上物品,並持刀追趕告訴人,而於過程中出言 「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2 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24至25頁、 第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36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2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本長、謝松芳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反面、第38至40頁) ,並有案發時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案發後 現場照片6 張及被告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16至20頁),復有菜刀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辯稱:伊當時手 上拿著刀子給廖本長看,目的只是要嚇他,揮向茶几時, 廖本長就已經跑走,伊並沒有朝廖本長揮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27頁及其反面),而參以證人廖 本長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被告從計程車下車後手拿一把
菜刀,被告就拿菜刀砍向桌上的茶几組,伊轉身閃避,被 告又拿菜刀追伊,伊就往外跑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 ),及證人謝松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從計程車下 車後手拿一把菜刀走進店內,被告就拿菜刀砍向桌上的茶 几組,伊跑掉,被告又拿起菜刀追廖本長,伊看到廖本長 跑在伊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在案,是依證人廖本 長、謝松芳前揭具結證言內容,僅足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 持該菜刀揮砍茶几上物品後,並持刀朝向告訴人靠近,告 訴人見狀隨即躲開而向門外逃去,被告並持刀追逐告訴人 等情,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持刀直接揮砍廖本長身體,但 廖本長、謝松芳及時躲開之舉,則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 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三)此外,被告亦不否認當時係因找尋姑姑張淑芳未果後,始 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復依證人廖本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與被告並無仇恨,被告前一天曾向伊借錢新台幣(下 同)1000元,伊婉拒借他,被告當天下車後手拿一把菜刀 ,就說要找伊配偶張淑芳要錢,伊回答她不在後,被告遂 持刀揮砍茶几上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核與 證人謝松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當時下車手中持 有一把菜刀,進至店內說要找他姑姑張淑芳要錢,廖本長 回答他說不在,被告隨即用手中的菜刀砍向茶几組等語( 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39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係因 向告訴人及其配偶借錢未果而致生本件犯行之動機至灼。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按 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 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 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 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 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 結合。是以,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15時35分許,在前開 機車行內,持該菜刀揮砍茶几上物品,並持刀朝向廖本長 靠近,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後,復於告 訴人逃出該處,旋即持刀尾隨追逐,並出言「要死大家一
起死」等語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乃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其主觀上應有自始至終密接為恐嚇告訴人之單一 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 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既係基於 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以單純一罪論 。其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 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4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接 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 至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此外,關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各款之情形一節(見本院卷 一第36頁反面),經本院發函向被告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 八里療養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亞東紀念醫院 等醫療單位調取相關病歷資料,並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 102 年4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 病歷資料1 份、亞東紀念醫院以102 年5 月6 日亞醫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 66至75頁、第82至103 頁),再經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 八里療養院於102 年6 月25日實施精神鑑定,由該院於 102 年8 月23日以八療一般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回覆略以:經鑑定機關綜合張員(即 被告,下同)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犯罪史、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 張員於92年9 月以及102 年4 月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急診就醫,當時診斷為「海洛因依賴及戒斷」,於 101 年1 月至102 年2 月間,曾至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 診部不規則就醫治療,經診斷為「忘想型精神分裂症」、 「鴉片類成癮、持續性」,又於101 年12月間另至亞東門 診接受治療,亦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海洛因依賴」 。然就張員所涉犯行發生日期(101 年12月13日)行為舉 止觀之,其犯案前尚可自家中拿取菜刀、搭乘計程車及付 款、找尋姑姑張淑芳理論等情,並無精神病之症狀,且未 顯著受安眠藥之影響,張員當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並未喪失或顯著減低。是張員雖然罹患精神分裂症 及鴉片類成癮之精神疾病,但未影響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亦即當時之行為,並無幻覺或妄想,至於涉案當日行 為前所服用之安眠藥劑量,尚不足以顯著影響其辨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故認張員之涉案行為與其精神疾病(精神分 裂症、成癮)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亦即張員於行為時未 受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成癮)、安眠藥影響其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而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8 至13 2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示,被 告經鑑定機關綜合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 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難認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有何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款至第2 款之情形。又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案發前一日伊曾至亞東醫 院就診,並有按時服藥,案發當日伊係從新北市土城區學 享街住處搭計程車至被害人開設之「力誠機車行」找張淑 芳,車資為70元,伊係拿剛好的銅板支付車資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其精神疾病因已 受藥物控制,並未見有何患發情狀,且被告尚能獨自搭車 及完成其車資交易,堪認被告案發當日之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應屬正常,而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之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故本案被告行為時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款至 第2 款規定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三)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姑丈,兩人間本具親屬關係,被告 僅因無法自告訴人及其配偶借貸金錢,即心生不滿,未能 控制自身情緒,逕行持刀揮砍茶几作勢恐嚇,又持刀追趕 告訴人,與一般單純出言恐嚇他人情形相較,對於告訴人 生命安全之危害程度甚深,是其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亦 未尋求告訴人諒解,惟念及被告案發時既罹患有前述之精 神疾病,雖已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然衡以其思慮狀況 未臻健全,易因一時衝動而誤觸刑章,又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恐嚇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其智識程度僅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扣案之菜刀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原屬其父買來家中作菜所用 (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故此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志強於101 年12月13日15時35分許, 持菜刀至告訴人經營之「力誠機車行」處,因找尋告訴人配 偶張淑芳借錢無著,而心生憤恨,基於殺人之故意,即持該 菜刀揮砍茶几上物品,並朝向告訴人揮砍,因告訴人及時閃
避並向門外逃去,始未遭被告砍傷,被告復承前開殺人之犯 意,持刀追逐告訴人,並大喊「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嗣 二人追逐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292 巷口時,適有巡邏 員警經過,旋將被告當場逮捕,告訴人始未遭被告砍傷,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殺人 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 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 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 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 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 ,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4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菜刀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力 誠機車行」處,與告訴人見面並探詢張淑芳是否在店內時, 尚未作勢揮砍,而於找尋張淑芳未果後,遂持刀揮砍茶几上 物品後,並持刀朝向告訴人靠近,告訴人見狀隨即躲開並向 門外逃去,其仍持刀追逐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無殺人犯 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應 就外在之一切證據綜合研析,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一)本案被告攜帶菜刀前往證人即告訴人廖本長經營之「力誠 機車行」處之緣由,業據證人廖本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與被告並無仇恨,被告前一天曾向伊借錢新臺幣1,000 元,伊婉拒借他,被告當天下車後手拿一把菜刀,就說要 找伊配偶張淑芳要錢,伊回答她不在後,被告遂持刀揮砍 茶几上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謝松 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下車手中持有一把菜刀,進至 店內說要找他姑姑張淑芳要錢,廖本長回答他說不在,被 告隨即用手中的菜刀砍向茶几組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 面)大致相符,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表示:伊與告 訴人間為姑表關係,並無任何仇隙,伊係要找姑姑張淑芳 討論事情,因為告訴人回答她不在店內,伊就不爽了,伊 帶菜刀過去,只是要嚇人,因為他們過得這麼好,我們過
得這麼差等語在案(見偵查卷第5 、25頁),足徵被告與 告訴人並無怨隙,案發當日僅因無法自告訴人及張淑芳借 貸金錢,而心生不滿,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深仇大恨,又 具相當親屬關係,依一般經驗論之,當無僅因上開細故, 即萌生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
(二)又就被告如何持菜刀揮砍並追趕告訴人乙節,參以證人廖 本長於偵訊時即具結證稱:被告就拿菜刀往泡茶茶几砍下 去,是先砍到茶壺,伊轉身閃避,被告又拿起菜刀追伊, 伊就往外跑,被告再來追砍伊,過程中伊沒有遭被告砍到 ,也沒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證人謝松芳 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第一刀砍茶几,東西掉了砍茶壺, 之後砍飲水機,伊跑掉,被告又拿起菜刀追廖本長,伊看 到廖本長跑在伊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可知案發 當時被告固有持菜刀為揮砍動作,然第一次揮砍目標係針 對現場擺放茶几物品,而非與其對談之告訴人,顯具警告 意味甚明,後雖又持刀轉向告訴人,惟告訴人已轉身逃離 現場,被告復仍持刀追趕告訴人,卻未實際揮砍到告訴人 身體,足見被告追趕告訴人時,兩人應已相隔一段距離, 又告訴人及證人既然逃跑在前,自無從得知追趕在後被告 有無朝告訴人身體而為揮砍動作。是以,被告於第一次揮 砍茶几物品後,是否確有向告訴人之身體而為第二次揮砍 動作,顯非無疑。
(三)再被告追趕告訴人時雖曾口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之語, 惟被告該日已因借貸不成而對告訴人心生細故,雙方互動 已非良好,而一般人在認定他人舉止非具善意之時,為表 達己方不滿便口出惡言,乃事所常有,並不得僅以被告曾 口出「要死大家一起死」之言語,即驟認被告有殺人之犯 意。且觀之扣案菜刀之刀刃長18公分,寬9 公分,刀鋒銳 利,僅有一處凹陷部份長約壹公分,業經本院依職權當庭 勘驗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則以該把菜刀之外 觀及材質而論,持之對人體為攻擊,極易對人體造成長條 形割裂傷之傷害,況依證人廖本長、謝松芳前開證述,可 知被告為第一次揮砍前,告訴人尚未離開現場,且無防備 ,苟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當可採取其他立即致命 ,諸如將菜刀朝向在旁告訴人身體直接揮砍,甚至在追趕 告訴人之際,亦可將該刀往前丟擲等之攻擊方式,以圖致 命,然證人廖本長於被告追趕過程中卻未受有任何傷害, 且與被告間始終保有一段距離,堪認被告辯稱其持菜刀前 往告訴人經營之「力誠機車行」處,並無殺害廖本長之意 ,尚非無據。揆諸上情,被告上開犯行,應係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以持菜刀追趕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廖本長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 情形,認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犯此部分殺 人未遂罪之積極證明,被告當時應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實施 上述行為。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 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就此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佳
法 官 陳 苑 文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莉 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