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1號
具 保 人 盧裕華
被 告 王越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
第4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裕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王越平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 盧裕華於101 年7 月20日繳納保證金額(101年刑保工字第 205 號)後,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 住、居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戶籍資 料、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盧裕華攜同被告到 院,具保人及被告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