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81號
PCDM,102,訴,1881,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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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65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盜用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美華明知其畢業於新竹市私立力行高級中學(現已停辦, 下稱力行高中)綜合商業科,未曾就讀於「銘傳女子商業專 科學校」(現已改制為銘傳大學,下稱銘傳商專)會統科, 竟於不詳時間,基於盜用公印文、變造特種文書犯意,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將其先 前就讀力行高中時所領得之民國73年7 月力家證字第109 號 畢業證書影印作為底稿後,再以電腦列印出「銘傳女子專科 學校」、「傳畢」、「北」等字樣,分別貼於原畢業證書影 本中之「私立力行高級中學」、「力家證」及新竹市之「竹 」等字樣上,並以立可帶貼於原畢業證書影本中新竹市之「 新」字上,使其模糊難以辨識,同時保留原畢業證書影本上 之「臺灣省教育廳印」之公印文,並利用調淡影印機墨水濃 度之方式影印,使剪貼處之痕跡不明顯,及使原「臺灣省新 竹市私立力行高級中學印」之印文無從辨識,即以此方式未 經授權擅自盜用前臺灣省教育廳(現改制為教育部中部辦公 室)之公印文,並創設原不具銘傳商專畢業學歷之黃美華係 於73年7 月間自銘傳商專畢業之證明文件,已變更原有畢業 證書之屬性,而冒用銘傳商專之名義偽造上開畢業文書。二、嗣黃美華於101 年10月間,透過徵才廣告知悉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欲徵求會計人 員,竟為圖順利錄取,於101 年10月22日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擎天大廈32樓會議室應徵時,在擎天大廈 應徵人員履歷表上,虛偽填載其學歷為銘傳商專會統科,畢 業時間為73年6 月等不實內容。隨後並將前開以盜用公印文 方式所偽造之銘傳商專畢業證書,再基於盜用公印文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重新影印一份後,將該偽造之銘傳商 專畢業證書影本,持往上開擎天大廈交付該大廈管理委員會 總幹事張玉麒(起訴書誤載其為主任委員),作為其係畢業 於銘傳商專之證明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對於 專科學校畢業生資格管理、銘傳大學審查畢業生身分及學籍 管理、張玉麒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審核員工任職資格之正



確性。
三、後因「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志男於102 年4 月 底欲與員工重新簽署僱傭契約時發覺有異,發函銘傳大學確 認黃美華所檢附之銘傳商專畢業證書並非該校所核發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志男告發後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 年10月31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告發人即 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志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銘傳大學註冊組承辦人林聿君於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102 年 5 月2 日(102) 擎管男字第13號函上所回覆之查驗結果,雖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即擎 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志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力行高中畢業證書影本、經其偽造之銘傳商專畢 業證書影本、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102 年5 月2 日(102) 擎 管男字第13號函影本(其上有銘傳大學承辦人員林聿君之回 覆)、擎天大廈應徵人員履歷表、擎天大廈報紙及網路徵才 廣告、銘傳大學歷史沿革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偽造之 銘傳商專畢業證書,已變更原有之校名、學制及證書流水號 ,使之成為另一足以表彰自己具有銘傳商專畢業學歷之不實 證明文件,自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對於專科學校畢業生資格 管理、銘傳商專審查畢業生身分及學籍管理、暨張玉麒及擎 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審核員工任職資格之正確性。據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所利用之「臺灣省教育廳印」之印文,乃係依印信條例由政



府所製發代表地方機關之印信所表現之印影,自屬公印文無 疑。又畢業證書屬具有表彰學歷等智識能力作用之證書,性 質上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
(二)復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 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 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 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 書罪之客體;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 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 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598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將原力行高中畢業證書影印後再以前揭 剪貼及盜用公印文之方式製作銘傳商專畢業證書之影本,仍 無礙於其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 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查被告以前 揭方式使原不具專科畢業學歷之本人,具有由銘傳商專畢業 之資格,顯非僅就局部細項加以變動,而係具有從無到有之 創設性,本質上已有變更,核其性質,應已屬偽造行為,非 僅為變造行為。又被告既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性質,創設成另 一銘傳商專畢業證書而偽造特種文書,則其將原有文件上之 真正公印文,以影印方式套用於其所偽造之畢業證書上,既 非經合法授權而擅自使用,即應評價為盜用公印文之犯行。(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刑法第218 條第2 項之盜用公印文罪。被告前於 不詳時間以該等方式盜用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於上 開時間為在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任職而再次以影印方式盜用 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應係基於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僅論以一罪即已足。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盜用公印文之犯 行,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 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盜用公印文 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將 之視為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盜用公印文二罪,係以盜用公印文作為其 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後進而行使之,性質上應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依盜用公印文罪處斷。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為求謀職之便,惟其盜用公印文及偽造畢業證書 之犯罪手段,造成教育部、銘傳大學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等機構、單位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志男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在偽造畢業證書上套用之公印文,僅屬盜用而非偽造, 尚無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之餘地;另被告所偽造之畢業 證書影本業已交付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留存,已非被告所有 ,復非違禁物,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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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