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72號
PCDM,102,訴,1472,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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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燕忠
被   告 余忠恩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4359 號)、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 18285
號、第18593 號、第20539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4
373 號、第19197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尹燕忠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余忠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余忠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余忠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尹燕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尹燕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余忠恩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尹燕忠(綽號忠哥、胖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廠牌NOKIA ,含SIM 卡1 張)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 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價格、 重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列之王偉翰等人,並由尹燕 忠親自交付海洛因予王偉翰等人及收受款項,以此方式獲取 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5,500元。二、余忠恩(綽號大寶、寶哥)與尹燕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尹燕忠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



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載之價格、重量,販賣海洛因予王偉翰,並由余忠恩交 付海洛因予王偉翰及收受款項,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1,00 0 元。
三、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路319 巷5 弄口將尹燕忠拘提到案,復至尹燕忠余忠恩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尹燕忠預備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16包(合計驗前淨 重2.10公克,驗餘淨重2.08公克)、尹燕忠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3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S M 卡各1 張),及余忠恩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 ),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原就被告尹燕忠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易仁、王 偉翰、吳春英,及其與被告余忠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 偉翰之犯行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59 號),嗣於本院審 理時之102 年8 月9 日,以書狀追加起訴被告余忠恩與被告 尹燕忠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余忠恩另涉 犯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高文斌林明憲,與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102 年度偵字第14373 號、第19197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此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就 追加起訴被告尹燕忠與被告余忠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 偉翰部分,依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起 訴之犯罪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2 款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余忠恩與被告尹燕 忠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易仁王偉翰吳春英於警 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尹燕忠、余忠 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 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5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 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 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 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 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 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 制條碼逕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 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 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 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扣案之 海洛因16包,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1435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至30頁),再 依上開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上說明,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應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 ,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 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 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參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 事判決意旨)。本件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對於相關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 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232 號 、102 年聲監續字第567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783 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均係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上午10 時許起至同年5 月27日上午10時許止,參偵一卷第2 至 4 頁),程序上皆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 音所製作之譯文,於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尹燕忠余忠恩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 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四)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6包、電子磅秤1 臺、NOKIA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 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尹燕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 易仁王偉翰吳春英等人之行為,及被告尹燕忠余忠恩 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偉翰之行為,均 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憑,以 及前述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共3 份附卷可佐;又關於附表 一編號一、二、五、六、七、九及附表二編號一(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7 、3 )部分,有證人王 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102 年度偵字第20539 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61至66頁)及通訊監



察譯文6份 (參偵一卷第19至21頁記載102 年4 月1 日、10 2 年4 月11日、102 年4 月26日、102 年4 月30日、102 年 5 月5 日、102 年5 月8 日所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附表 一編號九之犯行,另有扣案之海洛因16包、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參102 年度偵字第14373 號卷第213 頁)及物證翻拍 照片20張(參偵一卷第27至30頁)為證;關於附表一編號三 、四(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有證人吳春英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一卷第104 至106 頁、第112 至 115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2 份(參偵一卷第22頁至23頁反面 所載102 年4 月13日、102 年4 月26日所載通訊監察譯文部 分);關於附表一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有證人許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一卷第37至39頁 反面、第50至54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偵一卷第17頁 反面至18頁所載102 年5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等件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尹燕忠余忠恩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屬實。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 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 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雖無被告尹燕忠余忠恩買入各該毒品之 進價,以及各次販出之銷價間差額之具體事證,然據被告尹 燕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買海洛因回來後,以1 比 1 的比例摻糖後賣出,所以應該有賺等語,於審理中復明確供 陳:伊沒有算過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的行為有多少獲利,不 會賠本,伊確實有營利的意圖等語;被告余忠恩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其平均每賣出0.1 公克海洛因,獲利約100 至 200



元等語,且被告2 人均坦承係因渠等自己有在施用第一級毒 品,做販賣毒品的行為,可以分擔自己施用毒品的成本等語 (參偵一卷第132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72號卷第75頁 反面、第78頁、第79頁),足認被告尹燕忠如附表一所為各 次販賣海洛因及與被告余忠恩如附表二所為共同販賣海洛因 1 次之行為,被告2 人主觀上確實存有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或將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轉嫁予他人之營利犯意,此由被告 尹燕忠歷次出面交付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及被告余忠 恩親自交付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交易期間各次毒品 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 2 人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 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亦可印證,是被告尹燕忠單獨或與 被告余忠恩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牟取不法利益或轉嫁 自身施用毒品成本之獲利舉動,渠等均係出於營利之犯意而 為,其理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尹燕忠有單獨或與被告余忠恩共同基於營利 之意思,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俱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尹燕忠余忠恩所為如附表一、二所 示行為,皆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尹燕忠就附表一、二所為,及被告余忠恩就附表二所 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2 人於各該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尹燕忠余忠恩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尹燕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 犯行,在行為時地、交易對象、交易價格及數量方面可明白 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余忠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城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4號刑事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0月3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然因其所 涉上開罪名係屬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



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 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 ,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 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 事判決意旨)。再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 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尹燕忠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單獨或與被告余忠恩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余 忠恩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參偵一 卷第74至75頁、第131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72號卷第 24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102 年度偵字第14373 號 卷第108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08號卷第38頁反面),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2 人皆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俱應予減輕其刑。另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尹燕忠所為單獨或與 被告余忠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次數量均屬小額 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各僅有3 人、1 人,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 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 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故就被告2 人共同販賣及被告尹 燕忠各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認在客觀上均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 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其刑之事由,



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尹燕忠雖曾於102 年5 月24日警詢時 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慶」之人所購買之詞,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業自102 年2 月7 日起針對上 開綽號「阿慶」之人實施通訊監察在案,並於102 年5 月27 日查獲綽號「阿慶」之人涉嫌毒品通緝到案等情,有該分局 102 年7 月3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參偵一卷第92至93頁),堪認被告尹燕忠雖有供述毒品來 源,但尚無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前均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素 行非佳,渠等皆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 海洛因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多寡、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及渠等於犯後皆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尹燕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片)、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尹燕忠所有供如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72號卷第75頁反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尹燕忠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而其中 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應依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於被告余忠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 亦宣告沒收。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尹燕忠單獨或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合計16,500元,均未扣案,核屬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尹燕忠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1,000 元部分,為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財物,爰於共犯項下均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扣案之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合計2.08公克),經送檢驗 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可參,為本



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尹燕忠最後 一次販賣(即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犯行)之罪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 品之包裝袋16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 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觀較小者)業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故不於本案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另1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 尹燕忠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及余忠恩所有之行 動電話3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各1 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被告 2 人所有供被告尹燕忠單獨販賣或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關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18285 號、第1859 3 號、第20539 號),與被告尹燕忠余忠恩本件經起訴及 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八及附表二之犯行為同一事 實,本為本院審理事實之範疇,自得由本院加以審究,附此 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忠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 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載之價格、重量,販賣 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列之高文彬等人,並親自交付海洛因予 高文彬等人及收受款項。又其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 年5 月23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弄0 號4 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3日23時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余忠恩所為,分別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 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 ,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下列4 款情 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 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 訴訟經濟之考量,若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 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再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 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 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 結果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2 年7 月15日起訴 被告尹燕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72號審理中,復於10 2 年8 月9 日以被告余忠恩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尹燕忠有「數 人共犯一罪」之關係,追加起訴被告余忠恩涉犯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08號繫屬中 。惟追加起訴之被告余忠恩,不屬前案繫屬案件之被告範圍 ,且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察,除附表二所載之犯行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有數人 共犯一罪之關係外(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其餘如附表 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追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余忠恩與原經提起公訴之被告尹 燕忠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形式上應係各別犯 罪,且觀以被告尹燕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余忠恩是 各賣各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72號卷第56頁), 是除本院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外,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所載犯罪 事實間,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再觀諸被告余忠恩 如附表三販賣海洛因之對象與被告尹燕忠如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對象無一相同,而追加起訴被告余忠恩涉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更與原起訴被告尹燕忠涉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無直接關聯,依前揭說明,兩者顯然不具有證據之共 通性,而有違追加起訴制度所欲達成訴訟經濟及促進訴訟之 立法目的。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余忠恩關於本院論罪科刑



以外之犯罪事實,核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爰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尹燕忠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價格(新│重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臺幣) │公克)│ │
├──┼───┼────┼─────┼────┼───┼────────────┤
│一(│王偉翰│102 年4 │新北市中和│3,500元 │0.5 │尹燕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起│ │月1 日13│區連城路31│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訴書│ │時5 分後│9 巷5 弄巷│ │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
│附表│ │之某時 │口。 │ │ │支(含○九八三八三一九三│
│二編│ │ │ │ │ │九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
│號1 │ │ │ │ │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所示│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参仟伍佰元沒│
│犯行│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王偉翰│102 年 4│新北市中和│3,500元 │0.5 │尹燕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起│ │月11日15│區連城路31│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訴書│ │時39分後│9 巷5 弄巷│ │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
│附表│ │之某時 │口。 │ │ │支(含○九八三八三一九三│
│二編│ │ │ │ │ │九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
│號2 │ │ │ │ │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所示│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参仟伍佰元沒│
│犯行│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吳春英│102 年 4│新北市保平│500元 │0.2 │尹燕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起│ │月13日16│路236 巷 7│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訴書│ │時20分後│號3 樓吳春│ │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
│附表│ │之某時 │英之住處 │ │ │支(含○九八三八三一九三│
│三編│ │ │ │ │ │九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
│號1 │ │ │ │ │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所示│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行│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吳春英│102 年 4│新北市中和│500元 │0.2 │尹燕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起│ │月26 日4│區某處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訴書│ │時26分後│ │ │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
│附表│ │之某時 │ │ │ │支(含○九八三八三一九三│
│三編│ │ │ │ │ │九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
│號2 │ │ │ │ │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所示│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行│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王偉翰│102 年 4│新北市中和│1,000元 │0.4 │尹燕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起│ │月26日20│區連城路31│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訴書│ │時1 分後│9 巷5 弄巷│ │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
│附表│ │之某時 │口。 │ │ │支(含○九八三八三一九三│
│二編│ │ │ │ │ │九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
│號4 │ │ │ │ │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所示│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行│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六(│王偉翰│102 年 4│新北市中和│2,000元 │0.8 │尹燕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起│ │月30日11│區連城路31│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訴書│ │時28分後│9 巷5 弄巷│ │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
│附表│ │之某時 │口。 │ │ │支(含○九八三八三一九三│
│二編│ │ │ │ │ │九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
│號5 │ │ │ │ │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所示│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行│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王偉翰│102 年 5│新北市中和│2,000元 │0.8 │尹燕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起│ │月5 日 2│區連城路31│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訴書│ │時26分後│9 巷5 弄巷│ │ │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
│附表│ │之某時 │口。 │ │ │支(含○九八三八三一九三│
│二編│ │ │ │ │ │九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
│號6 │ │ │ │ │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所示│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行│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八(│許易仁│102 年 5│新北市中和│500元 │0.2 │尹燕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起│ │月8 日 1│區連城路31│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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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