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珍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941、11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珍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ESH00ENMYEN3 3G 安心講380 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上偽造之「周惠萱」署名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確認合約內容重點」上偽造之「周惠萱」署名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ESH0 0ENMYEN3 3G安心講380 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確認合約內容重點」上偽造之「周惠萱」署名共伍枚均沒收。另被訴101 年7 月18日二次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梁珍珍(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已簡式判決處刑在案)前於民 國(下同)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自99年1 月22日起算執行,於99年3 月8 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於101 年9 月間所持有周 惠萱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學生證各乙枚,均為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秋麗」所交付者,其並未經周惠萱本人之 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 犯意,先後於:
㈠101 年9 月16日,持周惠萱上開證件至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 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冒稱「 周惠萱」本人在「ESH00ENMYEN3 3G 安心講380 限24手機方 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之私文書上偽造 「周惠萱」之署名2 枚,表示周惠萱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 0000號門號使用,再持以交付該門市之服務人員,以為行使 ,致該門市之服務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 00號門號SIM 卡乙張予梁珍珍,均足以生損害於周惠萱本人 及遠傳公司對管理用戶使用門號之正確性。
㈡101 年9 月25日,再持周惠萱上開證件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三峽民生店(下稱台哥大公司),冒稱「周惠萱」本 人在「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確認合
約內容重點」等私文書上偽造「周惠萱」之署名各2 枚、乙 枚,再持以交付該店之服務人員,以為行使,並提供周惠萱 之上開身分證、駕照各乙枚予該店人員審核,表示周惠萱向 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使該店之服務人員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乙張及 Nokia 100 型手機乙支予梁珍珍,均足以生損害於周惠萱本 人及台哥大公司對管理用戶使用門號之正確性。 ㈢嗣經周惠萱報請警處理,經警調取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申 辦上開0000000000、00 00000000 號門號之店內監視器翻拍 畫面計20紙,而循線查悉並通知梁珍珍於102 年1 月4 日至 警局說明案情時,並查獲內存有周惠萱上開證件之影像檔案 之記憶卡乙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惠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即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梁珍珍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而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 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 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梁珍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惠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先後於101 年 9 月16日、25日分別前往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申辦上開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時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計20
紙、遠傳公司「ESH00ENMYEN3 3G 安心講380 限24手機方案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上偽造「周惠萱」 之署名2 枚及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確認合約內容重點」等上偽造「周惠萱」之署 名各2 枚、乙枚,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全部犯行 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周惠萱」之署名各2 枚、 3 枚,均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 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尚詐得行動電話手機乙具,惟此部分與被告詐得0000 000000號門號SIM 卡乙枚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所各犯上開2 罪間,復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自99年1 月22日起算執行,於99年3 月8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 0 年4 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惟該有期徒刑4 月, 後經合併其他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周惠萱之同意,竟先後於上開時 地持告訴人周惠萱之上開證件前往申辦上開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門號,而偽造「周惠萱」署名之上開私文書,並 持以行為,而詐得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乙張及行動電話乙具,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惠萱本 人、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對管理用戶使用門號之正確性及 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上開遠傳公司「ESH00ENMYEN3 3G 安心講380 限24手機方案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上「周惠萱」之署 名2 枚及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書」、「確認合約內容重點」等上「周惠萱」之署名各2 枚 、乙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上開Nokia 100 型行動 電話手機乙具,雖為被告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物,惟既非 違禁物,復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無罪(即竊盜)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珍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1 年7 月18日21時45分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竊取周惠萱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駕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學生證 各乙枚;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8日19時30分至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民德公園旁,竊取許宸繽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 生證各乙枚,因認被告梁珍珍此部分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新 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為審判,雖有證據調 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有告訴人周惠萱、被害人許宸繽2 人所 有上開遭竊之證件乙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 曾先後於上開時地竊取周惠萱、許宸繽2 人所有置放在上開 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證件,上開證件係「秋麗」交付給伊的 ,上開證件後來已經還給「秋麗」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 認被告涉有2 次竊取告訴人周惠萱、被害人許宸繽2 人上開 證件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後來持告訴人周惠萱、被害人許 震繽2 人上開證件先後前往申辦上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門號SIM 卡各乙張及行動電話乙具等情,為其僅有之論 據。惟被告持告訴人周惠萱上開證件前往申辦上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乙張及行動電話乙具等情, 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有如上述,然被告迭次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竊取告訴人周惠萱 、被害人許宸繽2 人上開證件之行為,辯稱:上開證件係「 秋麗」之女子交付予伊的等語在卷,查本件無其他任何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另有竊取告訴人周惠萱、被害人許宸 繽2 人上開證件之犯行(至於被告持有告訴人周惠萱、被害 人許宸繽2 人上開證件之行為,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因與起 訴竊盜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不得變更法條逕論以 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是本件尚不足供認定 被告確有此部分所載之竊盜犯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