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芯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肆肆捌伍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肆肆捌伍公克)沒收。 事 實
一、鄭羽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具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 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 法不得轉讓,其猶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6日4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居處樓下,無償轉讓愷 他命1 包(重約1 公克)予由莊森翔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之曾 慶宏帶回租屋處施用。
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6 日2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索汽車旅館」109 號房 ,將愷他命置放於桌上,供林芝妤、陳澤智自行拿取愷他命 捲菸施用,以此方式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偽藥愷他命予林芝 妤、陳澤智施用。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探索 汽車旅館」109 號房查獲,並當場於枕頭內查獲扣得愷他命 3 包(淨重共計14.449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4485 公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曾慧君、曾慶宏、林芝妤、莊森翔、陳澤智於警詢時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慧君 、曾慶宏、林芝妤、莊森翔、陳澤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 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審理時並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並不具 備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 件,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曾慧君、曾慶宏、林芝妤、莊森翔、陳澤智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 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 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時之自白,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陳述,無證據能力, 對於本院所製作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勘驗紀錄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並無意見。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被告於 第1 次、第2 次警詢光碟檔案,如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紀錄所 載,員警詢問前,均詢問被告意識及精神狀態是否清楚正常 ,被告均答稱清楚正常,在第1 次警詢過程中,員警並讓被 告以電話與其母親聯絡是否選任辯護人,第2 次警詢過程中 ,被告也能即刻清楚回答自己的行動電話號碼,在員警詢問 有無販賣愷他命給林芝妤時,被告亦主動供稱是賣給林芝妤 男友,經員警表示林芝妤之供詞並提示給被告,被告仍堅稱 是賣給林芝妤男友,並表示自己沒有說謊,是林芝妤的男友 與其聯絡購買並交給林芝男友妤等語,是以被告於第1 次警 詢、第2 次警詢,被告接受詢問時對於員警之問題均能清楚 流暢回答,表情自然,意識清晰;於檢察官偵訊時,訊問過 程與筆錄記載內容無異,且對檢察官稱其意識清楚,關於犯 罪事實均能清楚供述,均如勘驗紀錄所載,而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亦不再爭執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時之精神狀態。據此,當事人及辯護人就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亦查無 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 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一㈠轉讓偽藥愷他命之部分:業據被告鄭羽芯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慶宏、莊森翔於檢察官偵查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轉讓偽藥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
二、上揭事實一㈡轉讓偽藥愷他命之部分: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 2 月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索 汽車旅館」109 號房,與曾慧君、林芝妤、曾慶宏、莊森翔 、陳澤智等人相聚,並施用愷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轉 讓愷他命之行為,辯稱:曾慧君、莊森翔均證稱,其自行攜 帶愷他命至汽車旅館,大家自己都有帶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莊森翔、曾慧君、林芝妤、曾慶宏、陳 澤智施用之愷他命,是林俊廷給我的,我再拿給大家施用等 語;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場之曾慧君、林俊廷、曾慶 宏、莊森翔、陳澤智都是我的朋友,林俊廷是我的男朋友, 陳澤智所稱現場所在之人所施用之愷他命是我倒在桌上,大 家過來吃,愷他命是我跟別人買的,林俊廷認識大家,是大 家來跟我要,我提供給大家施用的等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提供愷他命給大家施用之事實。㈡、證人林芝妤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當天晚上11點在 探索汽車旅館是何人提供K 他命給妳施用?)是被告當天給 我們在場的人施用,當天現場他沒有跟我收錢。」、「(問 :被告如何提供K 他命給在場的人施用?)她就直接倒在旅 館內的桌子上,她有跟在場的人說可以用,在場的人有我、 曾慶宏、莊森翔、陳澤智、曾慧君」、「(問:如何施用K 他命?)把桌上的K 他命捲菸吸食。」、「(問:為何被告 提供K 他命給妳們施用,不收任何金錢?)因為我們是朋友 ,當天大家約出來玩,大家開心比較重要」等語(見偵卷第 95-97 頁)。是以依證人林芝妤所述,被告確有無償提供愷 他命,供其以捲菸方式施用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
改證稱:我於102 年2 月6 日晚上11點多有去土城區金城路 段探索汽車旅館,去汽車旅館有施用K 他命,施用K 他命是 找阿堅拿的,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都說是被告提供的, 是因當下很害怕才這樣說,實際上是我們跟阿堅拿的,與被 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㈢、證人陳澤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現場有無何人提 供毒品?)沒有」、「(問:為何警詢時說是被告提供給你 施用的?)被告確實有拿一根K 煙給我,是被告捲好煙拿給 我的」、「(問:被告有提供一根K 煙給你施用,有無跟你 收錢?)沒有,因為我們都認識」、「(問:是你主動跟被 告要K 煙抽,還是被告主動給你?)是我跟他要的,他才給 我。」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2 年2 月6 日晚上10至11時許,有去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探索汽車旅館】,當天在汽車旅館有施用愷他 命,我們一開始是自己帶去,後來用完了,我用完以後去睡 覺,醒來以後看到桌上還有K 他命,以為是自己的就把它拿 起來施用,後來有人告訴我說,我後來施用的那些是被告所 有的毒品,所以我在警詢還有偵查時才會這麼說,我還沒有 睡之前有跟被告拿了一根K 煙,因為那時候我覺得我的煙快 沒有了,就跟被告拿,想留著回家抽,被告也有捲好拿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2 頁)。是以證人陳澤智前後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無論是先施用自己帶去的,再施用被告所提 供之K 煙,或是直接施用被告所提供之K 煙,均無礙於被告 無償提供K 他命供證人陳澤智施用之事實。
㈣、警方於上開汽車旅館第109 號房間枕頭內查獲之白色微黃結 晶3 袋(共淨重14.4490 公克、驗餘淨重14.4485 公克), 檢出Ketamine成分,此有102 年3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2225 3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148 頁),此扣案之K他 命3 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是警察來臨檢時我 借放在曾慧君身上,曾慧君嚇到將K 他命放到枕頭裡面等語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係其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改稱, 好像是大家的混在一起,之前有說是我的,是我幫大家扛責 任云云。惟證人曾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K 他命3 包 是我放在枕頭裡面,自己帶兩包,另外一包不知道是誰買的 ,是被告叫我放在枕頭裡等語,然被告當庭立即表示現場那 3 包被搜到的K 他命是我的,其他的人已經用完了,在垃圾 桶有搜到殘渣袋等語。綜上所述,上開扣案之K 他命3 包應 係被告所有無誤。
㈤、證人林芝妤、陳澤智為警察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Ketamine(即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02 年2 月27日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見102 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161 頁、第167 頁)在卷可參 ,足認證人林芝妤、陳澤智確有施用K 他命之事實,核與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自白事實相符,足認證人林芝妤、 陳澤智之證詞,堪予採信。是以被告上開轉讓偽藥愷他命行 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㈥、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時之自白及證人曾慶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 訊據被告鄭羽芯固坦承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4 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樓下與證人曾慶宏碰面, 並交付K 他命1 包予曾慶宏,然堅決否認有販賣K 他命之犯 行,辯稱:300 元是曾慶宏還我的錢等語。經查:1、證人曾慶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對於被告稱當天 是你跟她交易的,一包K 他命300 元,與你所述不符,有何 意見?)有,她是有跟我拿300 元,那300 元是我之前跟她 借的」、「(問:不管被告賣K 的對象是誰刑責都一樣,如 果沒有金錢關係,被告沒有必要去承認比較重的罪?)我確 實有給被告300 元,但那不是毒品交易的錢。」等語(見偵 卷第97-9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 月6 日凌晨是莊 森翔騎機車載我去○○區○○路000 巷00號2 樓被告住家樓 下,當時我是跟她說無聊,要去找她,碰面後我問她那邊有 沒有K 他命,她說她自己剛好玩完,剩一點點,她拿給我, 我收下這包K 他命後,我們在那邊聊了一下天才給她300 元 ,這300 元不是跟她買K 他命的對價,是我大概一個星期前 ,當時沒錢吃飯,在我租屋處跟她借急用,在被告居所拿到 K 他命1 包,後來回到我延壽路租屋處施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98-109頁)。是以證人曾慶宏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稱,所交付之300 元,是還款給被告,並非向被告 拿K 他命之對價,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2、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時雖均坦承販賣1 小包K 他命予曾慶宏,此與證人曾慶宏之 證述不符,是以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本件並無其他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僅坦承轉讓K 他命予曾慶宏之事實,否認有販賣予
曾慶宏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未能提出堅實之事證加以證明,自難 逕採。被告上開辯解,尚無確切事證可資判定有何不實,應 堪採信屬實。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品管理,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 處方使用」,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 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 製劑,僅有針劑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 99年3 月19日以FDA 消字第0000000000號、99年4 月9 日以 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 他命均非注射針劑,故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 品,堪以認定。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 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 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是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所轉讓之 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 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 標準,該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3 年以下,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 年以下,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又本案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轉讓愷他命予曾慶宏、林芝妤、陳澤智之數量逾淨 重2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 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上開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核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 藥之行為,則被告各次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件被告如事實一㈠部 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惟仍乏積極、確實之證據可憑認定被告係 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遽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罪名相繩,惟販賣與轉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起訴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 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同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林芝妤、陳 澤智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2 次轉讓偽藥罪,時間、地點 及對象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令,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為偽 藥,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或將內 含愷他命之香菸置於桌上,供在場友人任意取去施用,助長 施用愷他命不正風氣,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且助長施用毒品者成癮之惡習,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被告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因被告轉讓愷他命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故上開愷他命縱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 開愷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雖依藥事法第 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 政機關沒入銷燬,而此等偽藥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 包(淨重共計14.449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4485 公 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為偽藥,揆諸上開說明,屬違 禁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轉讓予證人林 芝妤、陳澤智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顯與本案 有關聯,復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已 滅失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羽芯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 102 年 2 月 6 日 22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市○○ 路 0 段 000 號「探索汽車旅館」 109 號房,將愷他命置 放於桌上,供曾慧君、曾慶宏、莊森翔自行拿取愷他命捲菸 施用,以此方式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 慧君、曾慶宏、莊森翔施用,嗣於同日 23 時 10 分許,為 警在上址「探索汽車旅館」109 號房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 命3 包(淨重共計14.449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4485 公 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 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 其判斷之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證人曾慶宏、林芝妤、莊 森翔、陳澤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扣案之愷他命 3 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 年 3 月 1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7 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6 份為 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02 年2 月6 日22時許,在新北 市土城市○○路0 段000 號「探索汽車旅館」109 號房與曾 慧君、曾慶宏、莊森翔等人相聚,並與曾慧君等人施用愷他 命,惟堅決否認其有提供給別人施用,辯稱:大家自己都有 帶云云。
㈣、經查:
1、證人林芝妤於警詢時陳稱:「(問:妳與莊森翔、曾慧君、 鄭羽芯、曾慶宏、陳澤智,在探索汽車旅館 109 號房內施 用之愷他命是何人提供的?)是鄭羽芯提供的。」、「(問: 鄭羽芯所提供之愷他命毒品供你們施用,是否有向他們收取 金錢或其他利益或代價? )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7-3
8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就直接倒在旅館的桌 子上,他有跟在場的人說可以用,在場的人有我、曾慶宏、 莊森翔、曾慧君、陳澤智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是以證人 林芝妤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固均證稱,愷他命是被告提供 的,在場的有曾慶宏、曾慧君、莊森翔等人,然並未提及看 到證人曾慶宏、曾慧君、莊森翔等人有施用被告提供之愷他 命情形。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晚在探索汽車 旅館,曾慧君有無施用愷他命?)我們都抽菸而已」、「( 問:到了109 號房,有沒有發現桌上擺放愷他命?)都是我 們自己倒的。」、「(問:當晚莊森翔在探索汽車旅館有無 使用愷他命或K 菸)好像沒有,他坐在旁邊玩手機而已。」 、「(問:當晚去汽車旅館後,曾慶宏是否有用愷他命?) 是,他抽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8 頁)。是以 證人林芝妤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證人曾慶宏、莊森翔、 曾慧君等人有施用被告所提供愷他命之事實。
2、證人曾慧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2 月 6 日被警 查獲當天為何會去汽車旅館?)大家一起說要去唱歌。」、 「(問:妳在現場是否有吸食愷他命?)有。」、「(問: 現場吸食愷他命是何人帶來的?)我自己去撞球店帶來的。 」、「(問:為何被告承認他當天確實有提供愷他命給你們 施用,他是倒在桌上大家一起吃的?)因為當時我們有自己 拿自己的,當時被告是有自己倒在桌上,我們有分清楚誰是 誰的,我沒有用被告倒在桌上的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 111-11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 年2 月 6 日晚上11點多,妳是否有去土城金城路探索汽車旅館?) 有。」、「(問:當天妳在汽車旅館內,有無施用愷他命? )有。」、「(問:當天妳施用的愷他命,是何人帶去的? )自己帶的,大家各自帶的。」、「(問:妳是怎麼施用愷 他命?)倒在桌上,放在菸裡面抽。」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114 頁)。是以依證人曾慧君所述,其施用之愷他命, 是自己帶的,沒有用被告倒在桌上之愷他命。
3、證人莊森翔於警詢陳稱:「(問:你是否知道鄭羽芯、曾慧 君、曾慶宏..,在探索汽車旅館 109 號房內有施用之愷 他命毒品?)我不知道誰有施用。」、「(問:你所施用的 愷他命菸是何人提供的?)是鄭羽芯提供的。」等語(見偵 卷第26-27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現場是 何人提供愷他命給你們施用?)我們是自己抽自己的。」等 語(見偵卷第106-10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當天在汽車旅館裡面,你是否有施用愷他命?)我有施用 」、「(問:你當天施用的愷他命是誰提供的?)我自己在
球場跟別人買,我帶去的。」、「(問:當天你是否有把自 己的愷他命倒在桌上?)我是倒在桌上,自己施用的。」、 「(問:警察在探索汽車旅館臨檢時,在場之人是否有林芝 妤、曾慧君、鄭羽芯、曾慶宏、陳澤智跟你,共六人?)是 。」、「(問:除你以外,其他人是否有施用愷他命?)有 ,六個人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4 頁),是以證 人莊森翔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自己施用愷他 命,是在球場跟別人買的,自己帶去的,自己施用自己的, 顯與其警詢證詞不一,核與證人陳澤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進去開始唱歌時就抽了,伊到現場後,就把愷他命摻雜在香 菸裡面吸食,摻雜七星菸裡面的愷他命是自己帶來的,那時 候有看到被告、莊森翔有把愷他命拿出來等語相符,是以證 人莊森翔於警詢之證詞,尚難遽予採信。
4、證人曾慶宏於警詢陳稱:「(問:你與林芝妤、曾慧君、鄭 羽芯、莊森翔、陳澤智,在探索汽車旅館109 號房內所施用 之愷他命毒品是何人所提供的?)我進房間的時候先去廁所 ,出來後就有愷他命菸在桌上,我抽了2 支愷他命菸後就進 房間睡覺了。」等語(見偵卷第47-48 頁)。其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問:被警查獲當天晚上11點為何會到探索汽 車旅館?)是林芝妤找我過去,他說是被告找我們過去的, 當時我跟女友一同進去,我先去廁所,我出來一看到桌上就 有愷他命,我不知道愷他命是誰的,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不 用問。」、「(問:有無他人告訴愷他命是誰提供的?)我 抽兩根煙後就去睡覺了,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 第97-9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們抽 的愷他命是何人提供?)我去到那邊的時候,我先去廁所, 出來我就看到桌上就有。」、「(問:這個愷他命是誰提供 ,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 頁 )。是以證人曾慶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一致 證稱,先去廁所,出來桌上就有愷他命,抽了2 支愷他命菸 就去睡覺,不知道抽的2 支愷他命菸是誰提供的,而證人曾 慧君、莊森翔均證稱是自己帶去的,是以如證人曾慶宏所述 ,現場除被告外,亦有其他人有攜帶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 證人曾慶宏所施用愷他命菸是被告提供的。
5、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實無從獲致 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22時許,在上開「探索汽車旅館」 109 號房,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慧君 、曾慶宏、莊森翔施用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曾慧君、曾慶宏、莊森翔施用 之積極事證,參酌前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罪疑唯
輕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該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已 起訴且論罪科刑事實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屬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