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曾柏勳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1 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雞排店(下稱上址雞排店),以預先 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方式,向陸子麟(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並約定 稍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秀明公園」(下稱「 秀明公園」),由陸子麟交付愷他命予曾柏勳,雙方議妥後 ,陸子麟隨即於同日1 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號)與陳勁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陳勁 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 號「秀山國小」(下稱「秀山國小」)門口附近,以 1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起訴意旨誤載 為「愷他命3 包」,應予更正)予陸子麟以牟利。陸子麟取 得上揭愷他命後,旋於同日2 時許,至「秀明公園」與曾柏 勳會面,並於交付愷他命予曾柏勳之際,經埋伏現場進行監 控蒐證之警員查獲,當場分別在曾柏勳身上扣得陸子麟所交 付之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2.6410公克,驗前淨重2.4210公 克,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2.4205公克)、在陸 子麟身上扣得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0.9580公克,驗前淨重 0.75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7575公克 ),因陸子麟供出上情,復由陸子麟持用甲門號與陳勁瑋相 約見面,迨陳勁瑋於同日3 時30分許至「秀山國小」赴約, 即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勁瑋所持用之乙門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 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 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 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 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 參照)。查證人陸子麟於警詢時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陸子麟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審判中所言核與警詢證詞實質相 符,依據上揭說明,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應認證人陸子麟於警詢時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陸子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 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 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未 能釋明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陸子麟業於本 院審理時依人證調查程序經傳喚到庭作證,命其立於證人之 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俱未爭執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資格,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因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勁瑋固坦承乙門號為其本人所持用,暨證人陸子
麟於101 年12月15日1 時45分許、同日3 時14分許,分別以 其所持用之甲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乙門號聯繫後,被告即於 同日1 時50分許、同日3 時30分許,2 度與證人陸子麟會面 ,嗣於同日3 時30分許,在「秀山國小」為警查獲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 12月15日1 時50分許與證人陸子麟第一次會面時,係在伊住 處附近與證人陸子麟聊天,伊當時並非在「秀山國小」,更 無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陸子麟云云。辯護人則以:卷內僅有甲 、乙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證人 陸子麟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且其前後陳述多有歧異,無 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證人曾柏勳於101 年12月15日1 時40分許,在上址雞排店, 以預先支付價金1 千元之方式,向證人陸子麟購買愷他命, 並約定稍後在「秀明公園」由證人陸子麟交付愷他命予證人 曾柏勳,雙方議妥後,證人陸子麟即先行離開,證人曾柏勳 則自行前往「秀明公園」等待證人陸子麟,嗣於同日2 時許 ,證人陸子麟依約抵達「秀明公園」,證人陸子麟旋於交付 愷他命予證人曾柏勳之際,為警查獲,當場分別在證人曾柏 勳身上扣得證人陸子麟所交付之愷他命1 包、在證人陸子麟 身上扣得愷他命1 包等情,迭據證人曾柏勳於歷次偵審程序 均指證綦詳且前後相侔(見偵查卷8 頁至第9 頁、第110 頁 至第113 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陸子 麟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兆鈞於偵查中之結 證內容大抵相符(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36 頁至第 140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反面 、偵查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50 頁至第150 頁反面)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警員黃兆鈞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1頁),暨扣案之愷他命 2 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與白色結晶1 包 ,合計2 包,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驗前毛重3.599 公克 ,驗前淨重3.179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 公克,驗餘淨重 3.178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 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各1 紙在卷足查(見偵查卷第123 頁、第122 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者所稱渠向某人買受毒 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 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渠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陸子麟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101 年12月15日1 時45分許,在上址雞排店附近,以伊所持 用之甲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乙門號聯繫,表示要向被告購買 愷他命,雙方並約定稍後在「秀山國小」交易愷他命,伊隨 即騎乘機車前往「秀山國小」等待被告,伊再於同日1 時49 分許,在「秀山國小」附近,以伊所持用之甲門號與被告所 持用之乙門號聯繫,該通電話結束後不久,被告即騎乘機車 抵達「秀山國小」,並交付愷他命2 包予伊,一大包、一小 包,伊則支付價金1 千元予被告,嗣伊旋騎乘機車前往「秀 明公園」,而於同日2 時許,在「秀明公園」,交付愷他命 予證人曾柏勳之際,為警查獲,當場分別在證人曾柏勳身上 扣得伊所交付之愷他命1 包、在伊身上扣得愷他命1 包,伊 遂經警帶回秀山派出所,因伊供出上情,伊又於同日3 時14 分許,在秀山派出所,以伊所持用之甲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 乙門號聯繫,雙方並約定在「秀山國小」見面,嗣伊於同日 3 時28分許,「在秀山國小」附近,以伊所持用之甲門號與 被告所持用之乙門號聯繫,該通電話結束後不久,被告即騎 乘機車抵達「秀山國小」,旋為警查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第64頁至第67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供 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4頁),暨被告所持用之乙門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證。佐以證人陸子麟所 持用之甲門號於101 年12月15日1 時45分許、同日1 時49分 許、同日3 時14分許、同日3 時28分許,分別有與被告所持 用之乙門號通聯之情,此有卷附甲、乙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7頁、第99頁至第99頁反面) ,核與證人陸子麟所指證以其所持用之甲門號與被告所持用 之乙門號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乙節要無齟齬,堪認證人陸子 麟上揭證詞,尚非子虛。
㈢執諸上揭通聯紀錄資料以觀,證人陸子麟所持用之甲門號於 101 年12月15日1 時45分許、同日1 時49分許,先後發話予 被告所持用之乙門號時之基地臺位址,依序為「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至42號8 樓樓頂」、「新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各與證人陸子麟所述上揭2 通聯之通話地 點分別為上址雞排店附近、「秀山國小」附近等處距離甚近 (見本院卷第48頁Google Map地圖查詢、路線指示資料1 紙 ),暨勾稽證人陸子麟於審理中尚結證其自上址雞排店附近 騎乘機車至「秀山國小」約需5 至10分鐘,其自「秀山國小 」騎乘機車至「秀明公園」約需5 分鐘等情詳實(見本院卷 第89頁反面),亦與卷附Google Map地圖查詢、路線指示及 行程時間資料所示上址雞排店附近與「秀山國小」間之路徑 距離約為450 公尺,開車時程約為2 分鐘、「秀山國小」與 「秀明公園」間之路徑距離約為550 公尺,開車時程約為2 分鐘等節誠謂吻合(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 47頁),足資補強、擔保證人陸子麟上揭指述之真實性,益 徵證人陸子麟上揭證言,殊非無稽,是辯護人逕認證人陸子 麟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尚無可採。另參照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3 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乙門號發話予證人陸 子麟所持用之甲門號時,甲門號之基地臺位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 號5 樓」,核與甲門號於同日1 時49分許發 話予乙門號時之基地臺位址相同,綜合上情可證,證人陸子 麟於101 年12月15日1 時49分許、同日3 時28分許,均係在 「秀山國小」附近,分別以其所持用之甲門號與被告所持用 之乙門號通話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本院審酌證人陸子麟與被告素無任何仇怨嫌隙,而證人陸子 麟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各經檢察官、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佐諸證人陸子麟與證人曾柏勳先於101 年 12月15日1 時40分許約定交易愷他命一事,截至同日2 時許 證人陸子麟為警查獲時其業已取得愷他命2 包,又證人陸子 麟於前揭期間祇有以其所持用甲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乙門號 聯繫,進而與被告會面之情,衡諸常情,苟證人陸子麟與證 人曾柏勳於上揭時、地約定交易愷他命一事時,證人陸子麟 本人業已持有價值1 千元之愷他命,其當可立即交付愷他命 予證人曾柏勳,斷無須另向他人聯繫購入愷他命事宜,反徒 增自身陷於遭警查緝之風險,益證證人陸子麟上揭指稱其於 101 年12月15日1 時49分許與被告通話後不久,即在「秀山 國小」附近,與被告會面並交易愷他命2 包之證述情節,洵 屬信而有徵,誠值採信。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 號」住處與「秀山國小」間之路徑距離約為300 公尺 或500 公尺,步行、開車時程各約為4 分鐘、2 分鐘等情,
另有卷附Google Map地圖查詢、路線指示及行程時間資料4 紙存卷供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要與被告於審理 中供承自其上址住處步行、騎乘機車至「秀山國小」,各約 需5 分鐘、2 分鐘等節幾近一致(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 證人陸子麟始終證陳被告均係騎乘機車至「秀山國小」赴約 之事實(見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93頁),職此,縱令被 告所述其於101 年12月15日1 時45分許,係在其上址住處與 證人陸子麟通話乙節為真,然其隨即騎乘機車啟程而於同日 1 時50分許抵達「秀山國小」與證人陸子麟會面並交易愷他 命乙事,猶屬現實上可能,殊不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所持用之乙門號於101 年12月15日1 時45分許、同日 1 時49分許之基地臺位址固均為「新北市○○區○○路00○ 0 號10樓之1 」,然查,被告上址住處、「秀山國小」及「 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等三地間俱相距非 遙,自不能排除被告在其上址住處持用乙門號通話時及在「 秀山國小」持用乙門號通話時,乙門號之基地臺位址均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之可能性,亦無從 執此遽認被告並無於101 年12月15日1 時50分許,在「秀山 國小」與證人陸子麟會面並交易愷他命。
㈥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 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證 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 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 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 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 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 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查證人 陸子麟就其與被告通話時有無明確向被告表明要購買1 千元 之愷他命等細節方面,其歷次陳述固略有出入,惟其指證有 於101 年12月15日1 時45分許,與被告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 後,其旋於同日1 時50分許,在「秀山國小」附近與被告會 面並交易愷他命之主要基本事實,則始終如一,前後一貫, ,且勾稽補強卷內其餘事證,仍可信實,揆諸上揭說明,自 不得悉予摒棄不取,是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亦無足取。 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 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 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為交 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 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與證人陸子麟委無特殊情 誼或至親關係,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 以重刑之風險而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陸子麟之理。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諸開所辯,咸無足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愷他命未 達第11條第5 項所定之數量,原即不成立犯罪,自無吸收於 販賣行為之問題)。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意圖牟利而販賣,非但助長毒 品氾濫,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危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兼 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所獲利益非鉅、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尚微,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 刑云云,惟被告自始均否認犯罪,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有何 悔意,及依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時之當時情狀, 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 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從刑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財物1 千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 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 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 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 ,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 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 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 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參照)。同理,本 諸立法者亦有禁制第三、四級毒品之旨趣(此參照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均規 定義務沒收,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 定,亦兼採行政上之沒入銷燬即明),在販賣、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等同具有交付、收受毒品態樣之相類情形,亦 應在毒品交付易手後,只能在收受毒品一方之犯罪宣告刑 下,為沒收之諭知,而無列為交付毒品一方之犯罪從刑之 餘地。查本案被告販賣予證人陸子麟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包(含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固經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均已交付予證人陸子麟,而與被 告販賣毒品之案件脫離關係,且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亦 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⒊扣案之供被告持以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所用之乙門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爰不予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品,經核皆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委無直接 關聯,亦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