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О二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弘
訴訟代理人 謝三安
被 告 乙○○○○廚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О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零柒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劉哲安所簽發、而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原告 購買廚具、家用電器等物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原告依約 陸續交貨完畢,被告除已給付部分款項外,尚有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未給付, 迄今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彙總表 簽收單、發貨單、銷貨退料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三、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系爭 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據買 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係命清償貨款之判決,爰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附表:
編號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銀行1 壹拾伍萬壹仟元 89.10.10 89.10.11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2 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元89.10.17 89.10.17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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