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鴻仁
自訴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邱宏志
游學智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等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 ,提出繕本,此均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另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 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 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 10月23日提起自訴,雖載明被告等之姓名及住所,惟遍查全 卷,並無被告等確係居住該址之證據資料,且自訴狀亦未依 法書明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未依 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 第1 款及同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係起訴違背程式,惟其情 形係可補正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 、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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