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107號
PCDM,102,聲判,107,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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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告訴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何志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認再議不合法之函文,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 條之 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 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 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 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合 先敘明。
三、經查:
㈠「張國棟」(蓋「張國棟」非「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 董事、代表人,故於偵查中僅以「張國棟」名義具狀)前於 100 年1 月5 日具狀對被告何志虔提出背信告訴,復於同年 1 月21日具狀再對被告何志虔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同)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何志虔罪嫌不足,而於101 年3 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2252 號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張 國棟」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1 年4 月23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845號案發回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等情,有上開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命令附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95 號、第835 號、100 年度 偵字第12252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卷可參。 ㈡該案發回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



101 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張國棟」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張國棟」 係告發人,無再議之權為由,認再議不合法,並以102 年10 月15日檢紀號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通知「張國棟」上情, 「張國棟」方以「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至於「 張國棟」是否具有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響泰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格一情,並未經本院審認)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一節,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上開函文影本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 字第277 號卷可考。以上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95 號、第835 號、100 年度偵字 第12252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卷核閱無訛。而由附 件所示之聲請狀所載「經該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將告訴人身分改為告發人,告訴人不服聲請 再議,又經臺灣高檢署駁回在案,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 語,可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係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2 年10月15日檢紀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非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揆諸上揭說明,因未有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則本院自無從進行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審認,亦即聲請人 就前開函文聲請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故本件聲請不合 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既在程序上不合法,自無庸針對聲請人所 指原處分是否有請求調查之事項未經調查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進行審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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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