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63號
PCDM,102,聲再,63,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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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靜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25日
101 年度簡上字第57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3586號;本院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80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 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 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靜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1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800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嗣後,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102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74 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並宣告緩刑2 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0,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聲請再審,然僅提出身心障礙家族相關病史1 紙為證,並 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 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 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如 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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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