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靜叡
聲 請 人即
受判決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文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25日
101 年度簡上字第57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3586號;本院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80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因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 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 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 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 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 ,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 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 度台抗字第1 號、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35年度特抗字第21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靜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7月25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8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嗣後,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 102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7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 宣告緩刑2 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0,000元確定在案,且前揭確定判決書已於102 年9 月14日 合法送達予受判決人本人簽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足稽。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靜 叡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文君,於102 年9 月 26日以前開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由(聲請人2 人雖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為聲請依據, 惟核其引用法條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聲請再審 理由實質相同,故此部分顯屬誤繕),向本院聲請再審,此 有再審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是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理由中詳為論述,並就受 判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 定,經審核認該院鑑定之程式、方法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 可採。再參酌受判決人於被警方查獲之初即可清楚描述其犯 案動機、經過,益徵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欠缺之情況。綜合判斷,認受判決人於本案案發時精神狀況 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判決既已就受判決人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 第2 項規定之情,予以指駁綦詳,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而聲 請人2 人仍主張其因精神分裂症導致上開犯行,請求為無罪 之諭知云云,尚乏依據。
㈢聲請人2 人雖指摘原判決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漏未審 酌卷附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等重要證據云云,惟經遍 觀全卷,於該案偵、審程序中,並無任何人提出上述資料作 為證據以供調查,則該等證據資料於判決前既未曾顯現,自 與「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之情形不符。再者 ,依聲請人2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 卡,雖經認定其為輕度障礙,惟上開證明係於本案案發後之 101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始核發,無從據以反推受判 決人於101 年6 月23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與上開資料有關,況 就受判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業由原判決囑託鑑定機關為 醫學上專業鑑定,並經原判決詳為斟酌認定,是以聲請人2 人前開所主張之證據,經核尚非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 重要證據,縱未予審酌聲請人2 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 重大傷病卡之證據,亦不影響對於聲請人前開犯行之認定。 且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 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依職權判斷之
,非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不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此外,原判決復無所謂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2 人以上 述事由聲請再審,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