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義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94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義元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義元有固定住所,從未出境 ,境外無財產事業,實無逃亡之虞,復其前案搶奪犯行距今 已有4 年之久,一時貪念,才犯此案,現已坦承犯行,無反 覆犯搶奪罪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聲請人為被告本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與刑事訴訟法 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又被告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 325 條搶奪罪嫌重大,且交保無著顯有逃亡之虞,另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 情形,而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對被告執行羈押。茲因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 ,惟本案已於102 年11月28日宣判,聲請人若能以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具保,則可以高額之保證金,以造成聲請 人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確保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執行等程 序,並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且不得離境之情況下,而無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 2 樓現居地,且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