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2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祥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忠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 文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 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忠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 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 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裁定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忠祥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