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4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永守
具 保 人 羅淑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913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淑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参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楊永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3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堪先認定。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要求其應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報到執行之傳票,於同年 9 月30日寄送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而經同署檢察官另行發函通知具 保人羅淑花,應於102 年10月15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該函件於102 年9 月30日送達具保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4 樓之9 居所,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然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而拘提無 著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共2 紙、送達證書共2 紙、對具保人之通知書1 紙及對 受刑人之拘提報告書1 份等件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而受刑
人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受 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