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824號
PCDM,102,聲,4824,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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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48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尹燕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尹燕忠所涉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他共犯均已到案,並經審理 完畢,應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從未出境,在境外亦無財產、 事業或家人,應無潛逃境外之可能;另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 為特定管制人口,並非一般社會大眾,且俱經到案,實無再 犯之虞;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重罪非羈押之 唯一理由;又被告身陷囹圄,無法蒐集對己有利之證據,以 利公平訴訟之攻防及審理,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 附以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法院、檢察官及警察局報到之條件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 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 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 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 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



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又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 因,即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而有羈押之原因;又 被告在境外有無財產、事業或家人,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有無再犯或串證之虞, 並非本院裁定延長羈押之原因。此外,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 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之情形。是以,被 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三、次查,本院固已於102 年11月6 日宣判,然被告業於102 年 11月22日提起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 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亦不因被告是否於本院中 認罪而有異。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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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