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證人旅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797號
PCDM,102,聲,4797,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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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97號
聲 請 人 呂沅儒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90 號)出庭
作證,聲請發給證人日旅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證人日費新臺幣伍佰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沅儒係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90 號 妨害自由案件之證人,自民國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 ,以國際學生身分至加拿大溫哥華就學,因接獲母親吳姵萱 打越洋電話轉達本院定於102 年11月12日上午行上開案件證 人交互詰問程序,遂於102 年11月2 日搭機返臺,並遵期於 上開時間到庭作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94 條之規定,聲請 發給證人回臺、返程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1,600 元 及日費500 元,合計4 萬2,100 元云云。二、按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 後10日內,向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2日出庭作證 ,其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給證人日旅費,程序上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證人、鑑定人到庭日費每次依新臺幣500 元支給,各級 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第 4 點定有明文。而證人旅費包含交通費及住宿費;又證人、 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遇有 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 乘經濟艙級之飛機,同要點第3 點第2 項、第5 點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同要點第5 點第1 項前段規定「證人 、鑑定人因到庭所需之往返交通費」,解釋上應僅限於證人 或鑑定人專為到庭作證所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始得作為交 通費而據以提出聲請,若證人、鑑定人非專為到庭作證,僅 為處理私人事務所衍生之交通費用,則不符前開要點關於交 通費之發給。
四、經查:聲請人係於102 年11月2 日自加拿大溫哥華搭機返臺 ,且於同年月12日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90 號刑事案件出 庭作證,嗣於同年月21日搭機離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 確(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797號聲請卷〈下稱本院聲請卷 〉第1 頁),並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 在卷可稽(見聲請卷第12頁),固堪認定。然本院原預定於 102 年6 月20日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因聲請人具狀請假並



請求准予將期日展延至102 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 本院遂取消該次期日,另定於102 年8 月15日傳喚聲請人到 庭作證;嗣聲請人又具狀表示「其目前仍在國外工作,短時 間內無法返臺作證,預定於102 年11月20日返國」,請求再 度變更作證期日,本院於是取消上開期日;直至102 年10月 間經聲請人之母吳姵萱致電告知本院書記官聲請人預定於10 2 年11月2 日返國,本院始改定於102 年11月12日傳喚聲請 人到庭作證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請假狀、刑事變 更期日聲請狀各1 份、本院刑事案件進行單4 份、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890 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50頁、第93頁、第95頁 、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67 頁之1 至第168 頁),足見 本院數度配合聲請人返國時程更改期日,且係因聲請人早於 本院102 年11月12日該次期日傳喚前即有於同年月2 日返臺 停留之計畫,本院始定於同年月12日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 復衡以聲請人返臺期間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長達20日之久,且在上開案件作證完畢後,尚滯留在臺約 有9 日,顯非專為上開案件作證而返臺。再者,本院前於10 2 年6 月20日、同年8 月15日及同年11月12日傳喚聲請人到 庭作證,傳票係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等地址,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4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74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85 頁),分別經聲請人具狀聲請變更期 日及遵期到庭作證,足見本院可以上開地址與聲請人聯繫; 且聲請人於102 年10月7 日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其上記載 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巷 ○○○○○0 號2 樓」,迄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 聲請人仍表示其住、居所分別在我國境內之「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2 樓」,並於該次期日委託其母吳姵萱為送達代收人(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均未見聲請 人陳報國外地址,此另有刑事委任狀、本院審判筆錄、吳姵 萱所載地址資料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195 頁、 第209 頁背面、第237 頁至第238 頁);而聲請人係以國際 學生身分短暫前往加拿大就學,預計於102 年12月返國,該 國所核發之國際學生證也將於102 年12月屆至,此據聲請人 於聲請狀內陳明(見本院聲請卷第1 頁),並提出國際學生 證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聲請卷第5 頁);佐以聲請人迄今 仍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此有聲請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聲請卷第13頁



),應認聲請人並無廢止我國境內居所,而改以加拿大為居 所之意思。綜上所述,聲請人顯係為處理個人事務之故,於 102 年11月2 日返臺,非專為本次出庭作證而返臺,且聲請 人僅短暫出國就學,並無以加拿大為居所之意思,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支付其往返加拿大溫哥華之旅 費4 萬1,600 元自非有理,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日費50 0 元部分,於法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聲請狀雖記載「代理人黃和協律師」,惟遍觀卷內並 無聲請人委任黃和協律師之委任狀或其他證明資料,自非合 法代理,爰不將黃和協律師列為代理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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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