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731號
PCDM,102,聲,4731,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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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克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克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克楨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聲請書 誤載為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且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 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 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 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 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 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訛,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克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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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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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公務罪 │侮辱公務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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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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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11月5 日 │101 年11月5 日 │101 年8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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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年度偵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9140號 │字第29140號 │字第21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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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554號│102年度簡字第554號│102年度簡字第5215 │
│事│ │ │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4日 │102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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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554號│102年度簡字第554號│102年度簡字第5215 │
│判│ │ │ │號 │
│決├────┼─────────┼─────────┼─────────┤
│ │判決確定│102年3月12日 │102年3月12日 │102年9月24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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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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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 │
│ │字第3925號 │字第3925號 │字第12531號 │
│ ├─────────┴─────────┤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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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