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傳良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2 年度執聲付字第7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傳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傳良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於民國 102 年11月15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 ,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傳良前因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合計刑期為4 年2 月),現在監 執行中,刑期終結日期為103 年10月7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6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 年9 月1 日,受刑人並於102 年11月1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1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