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579號
PCDM,102,聲,4579,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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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全夆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全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全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至2 :102 年度訴字第1034號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 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編號3 :102 年度簡字第57 49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 刑事裁定、定刑聲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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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