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530號
PCDM,102,聲,4530,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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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麗玢
被   告 林錦謙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錦謙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交保新 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2年1 月10日出具 現金保證後,該案件業於98年間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被告 且已於101 年2 月執行完畢,並無逃匿之情事,爰聲請返還 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 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又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 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 ,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 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 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 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 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 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之案件, 是否發還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 斟酌辦理,並非受訴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被告林錦謙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裁定准 予以五十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於92年1 月10日繳納保證金 ,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由最高法院 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 100 年7 月17日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乙節,固有本院92年刑保字第26號刑事保證金收 據影本一份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 稽。惟上開案件既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自 非屬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辦理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是聲請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已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應由 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審酌處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



其所繳納之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
四、此外,被告於該案確定後,因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 拘提無著,認有逃匿情事,具保人經通知後復未遵期通知或 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上開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五十萬元遂 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5245號裁定沒入,並 於同年11月4 日確定,被告並於同年11月6 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迄至100 年7 月間始緝獲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具保人原所繳交之保 證金既已遭本院裁定沒入,自亦無從再予發還,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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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