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
沒字第8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速偵字第5326號被告 施陳淑美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 102 年10月25日期滿。扣案之物(除101 年度白保字第3124 號所列之扣押物外、另有偵查卷內所附第21至31頁簽注總單 5 張、簽注單5 張、對獎單1 張)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 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陳淑美涉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 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3 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5637 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102 年10月25日 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 各1 臺、原子筆2 支、錄音帶1 捲、簽注總單及簽注單各5 張、對獎單1 張,均係被告施陳淑美所有併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施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前揭簽注單、簽注總單、對獎單 共11張、現場照片3 張(見偵卷第17頁至33頁)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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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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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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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錄音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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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算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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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原子筆(紅、黑色各1 支)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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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錄音帶 │1 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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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簽注單 │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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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簽注總單 │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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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對獎單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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