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郭岱庭
被 告 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若溦
訴訟代理人 陳湲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加入被告之多層次傳 銷事業擔任傳銷商,並於105年12月14日轉帳繳納經營權費 用新臺幣(下同)29,800元,嗣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向被告 申請退費,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21條規定,因原告 已在期限內申請退費,被告應於30日內退費。詎被告逾期仍 未退費,爰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 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 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 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款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項、2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會員基本資料、退會申請名單、轉帳資料、 存摺封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會員費用29,800元,即屬有 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營權費,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依上開㈠說明可認屬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06年1月10日解除,已如前述, 被告至遲應於106年2月9日返還經營權費,然被告迄未返還 ,故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9,800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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