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473號
PCDM,102,聲,4473,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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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國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 後則除於該條第1 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 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 項但書),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 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 項)。 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 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 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如附 表編號2 、4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聲 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白國宏之刑 事聲請狀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白國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83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 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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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