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761號
TPEV,106,北小,1761,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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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楊謹先
被   告 周宜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3日13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仁愛路4 段交 岔口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並看清來車,貿然違規向左迴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即由 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及機車 待轉區附近時,恰行駛至被告車輛車尾左後方處時,驚見被 告車輛突然變換車道,緊急煞車而失控右傾倒地,受有右肩 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9,300元、衣服毀損10,599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 及醫療費700 元,復因被告過失造成伊身體、健康上傷害, 併請求40,000元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承認刑事判決內容,因為伊完全不知道原告 騎車倒地,伊在刑事案件中承認是因為目睹有機車在面前跌 倒,由南向北車道之現場監視畫面雖有2 秒鐘拍到伊車號, 伊認為有偽造車牌,將AB車牌套用於同型、色、種車輛使用 可能,由北向南車道車子迴轉的畫面沒有車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款前段、106 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 駛。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 時相,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合。左轉箭頭綠燈與對 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2 款第1 目、第23 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並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對此知之甚詳,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上情,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人車滑倒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經本院105 年度 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前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足徵原告上開傷勢及 系爭車輛受損均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否認前開刑事判決內容等語;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查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以原告於警詢中之 指訴、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資料,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片檔案,審度拍攝 之地點、時間、肇事計程車之行經路段、行進方向、車身外 型顏色特徵、駕駛座車窗開啟狀態及駕駛人左手自車窗伸出 擺放之姿勢等客觀跡證相互勾稽,足證路口監視器所拍攝肇 事計程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計程車係同一車輛,被告亦自 承曾駕駛計程車行經上開路口迴車(見本院卷第5 頁),是 是本院得調查刑事訴訟中既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 事實,可見被告確有駕駛肇事計程車行經該處致原告受傷, 被告空言抗辯AB車牌等語,未提出任何資料,自不足採。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00 元,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據(見本院106 年度 交附民字第8 號卷第13、10頁,下稱交附民卷),其就診日 期為系爭事故當日,核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700 元,應予准許。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及衣物照片在 卷(見交附民卷第11至12頁),惟製作估價單目的僅就系爭 機車需要修復部份報價,原告並未提出統一發票證明確有此 部分支出,其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300元部分,自不足 採。復觀諸原告提出上開衣物破損照片(見同上),為黑白 影印,內容不甚清晰難以判斷確有破損情事,且原告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如吊牌、統一發票)證明衣物毀損價格確如原 告所載共計10,599元,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原告請求車禍 鑑定費用3,000 元部份,亦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 酌,原告此項主張,即無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臺 上字第460 號、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行為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傷害,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受有右肩、右胸挫 傷(見交附民卷第13頁),雖非重大身體傷害,然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竟不顧受傷倒地之原告肇事逃逸,有前開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之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700元(30,000+700 =30,7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3 月4 日(見交附民卷第15頁,106 年2 月21日 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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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