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251號
PCDM,102,聲,4251,201311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丁煌
      李依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8395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823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 395 號被告洪丁煌李依虹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2 年10月4 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1 個,為被告2 人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 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商標法嗣於 100 年6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01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關於沒收之規定則移置第98條,並明定:「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其法條文字固有修正,但文字修正之內容並未變 更原法條規定之義務沒收範圍,自應逕用裁判時之法律。復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95 號被 告洪丁煌李依虹2 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2 人因犯修正 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檢察官 於101 年8 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 3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被告洪丁煌部分)、第8 款(被告李依虹部分)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 年10 月5 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1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嗣於102 年10月4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刑案系統觀護終 結原因表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95 號偵查卷宗、101 年度 緩字第4670號、第467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1 年度緩護命 字第1156號觀護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手機吊飾1 個,屬仿冒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且為被告2 人所有供 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資料表、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101 年6 月12日 鑑定證明書、照片4 張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