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尹燕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尹燕忠所涉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業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且被告有固定 之居所,共同被告余忠恩復已於偵查中具保候傳,爰依法聲 請准予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尹燕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涉及重罪之人基於趨 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2 年10月 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請求限制住 居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多達10 件,縱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可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甚高。是以,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本院 固於102 年10月9 日全案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2 年11月 6 日宣判,然被告仍得提起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 審審判之必要,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 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所為販賣 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 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亦不因被告 是否於本院中認罪而有異。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係就各被告獨立判斷,並非不得就共同被告間為相歧異之 決定,是檢察官未就共同被告余忠恩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向本院聲請羈押,與本院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亦無直接 關聯。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