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514號
PCDM,102,簡上,514,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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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汪明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731號
中華民國102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 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汪明忠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即上前徒手竊王昶超放置在該貨車 內之穿樑工具箱1 個( 價值約新台幣1 萬元) ,適為王昶超 當場發現後趕上追捕」,應補充更正為「即上前徒手竊取王 昶超放置在該貨車內之穿樑工具箱1 個( 價值約新台幣1 萬 元) 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經在場民眾目睹而呼喊『有 小偷』,後經王昶超聽聞後趕上追捕」外,均引用如附件原 審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汪明忠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對於刑度亦心服口服,惟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希 望本案不要與之接續執行,伊要出監後湊錢來繳罰金等語。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除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足資佐證,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堪認本案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援引上開法條 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穿樑工具箱1 個)之價值約1 萬 元,惟該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王昶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酌為刑之量 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僅因擔心本案於其另案刑期執行期間確定,須接續執行而無 法易科罰金,即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之事實認定或刑之 量定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1 份 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明忠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末 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穿樑工具箱1 個)之價值約新臺幣1 萬 元,惟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王昶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汪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明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30日1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乘王昶超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停靠路旁,疏於對車上財物加以 看管之際,即上前徒手竊王昶超放置在該貨車內之穿樑工具 箱1個(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適為王昶超當場發現後趕上 追捕,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昶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明忠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昶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現場、扣案物 品照片共5 張在卷足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依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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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