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76號
PCDM,102,簡上,47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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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滄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4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655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滄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11月15日 凌晨2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 、由李潔琪所開設之鹽酥雞攤位,徒手開啟該攤位之冰箱後 ,竊取冰箱內之食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得 手後離去。嗣李潔琪於同日下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潔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滄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頁),復於審判期日就 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潔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 至3 頁),復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且證人即製作本件警詢筆錄之員警黃光永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本件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的,當時是去監獄借訊被 告,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先作草稿,但是沒有要被告照著筆 錄念,有先提供相片和監視器畫面,先讓被告確認這個人就 是他,然後監視器途徑是到他的行竊現場。問答筆錄是採一 問一答的方式進行,沒有使用不當的威脅利誘、強暴脅迫的 方式逼迫被告,借訊的地方也有法警警戒,不可能對他逼迫 ,且他的案子如果不是他、他不承認,警方也可以用反問的 ,不需要去逼迫他,因為警方的證據齊全,所以伊只要反問 被告,就可以移送,不需要逼迫他等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卷 第64至65頁),核與本院勘驗本件警詢光碟之結果為「被告 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全長約12分鐘,筆錄採一 問一答方式進行,警方及被告以國語為詢問及回答,警方詢 問全程,被告聲音平穩、語調自然,對問題反應速度正常且 能明確回答警詢內容,並無顯現任何遭人強暴、脅迫、恐嚇 所生之不正常語調,也無錄音遭警方刻意切斷之異常情形發 生,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之情形,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亦 與警詢光碟中被告所言之主要內容相符,又於警方詢問全程 ,並無被告所指之『員警於警詢時告知僅須上課而已』之對 話內容。」等情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證人黃光永 上開證詞,堪信屬實,故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否 認犯行,辯稱:伊並未為本件竊盜犯行,係借訊伊的員警先 打好草稿,要伊照著講,當時員警告訴伊只需要上課而已, 伊受警方誤導才承認本件竊盜犯行云云,即難採憑。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⑴ 前於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6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98年度簡上字第1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 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上認定 ,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併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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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