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374號
PCDM,102,簡上,374,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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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5 月20日所為之102 年度簡字第2346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一)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駱世昌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88年度毒聲字第3189號、89年度毒聲字第508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各於88年6 月11日、89年2 月3 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205號、94年度簡字第 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二)累犯部分:
駱世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罰金新臺 幣5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判 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 駁回而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2號裁定減 刑暨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98年2 月20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1 年12



月20日晚間7 時10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住 所執行拘提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公訴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連 性,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1 年12月20日晚間9 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2 年1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詳 如前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一之(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盧定國前,員警 依通訊監察所得之事證即已懷疑盧定國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因欠缺論理上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及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中另供出盧定國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之 男子,惟斯時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中,並未 有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 知所戒慎,惟衡以施用毒品實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檢舉並帶同警方赴盧定國之 毒品上游即綽號「阿龍」之人住處蒐證,警方因而查獲綽號 「阿龍」之人,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 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 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 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 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毒品是盧定 國賣給伊,另外伊查知盧定國的毒品來源是綽號「阿龍」之 人,「阿龍」有抓到,但是伊沒有向他買過毒品等語(見本 院簡字卷第95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㈠第40頁背面),是綽 號「阿龍」之人顯然並非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毒品來 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毒品來源」 ,文義上已有未合。且該綽號「阿龍」之人(即孟慶龍)嗣 經查獲及起訴之案情係孟慶龍於102 年5 月19日晚間轉讓第 二級毒品予其弟孟慶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 年7 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移 送書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97 1 號起訴書(見本院簡上卷㈠第44-47 頁、卷㈡第30頁), 亦與本案被告施用之毒品來源全然無關,揆諸上揭說明意旨 ,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度規定之 適用。被告以其供出毒品上游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並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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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