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249號
PCDM,102,簡上,249,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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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徽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 日102
年度簡字第1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徽竹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 ,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友人即綽號 「小高」之洪川軒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嗣洪川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徽竹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同年12月間,在雅虎奇摩SOE 鵡林鸚雄網站上 虛偽刊登販售鸚鵡之資訊,致使洪中正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 ,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8 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 萬6,000 元至上開林徽竹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洪中正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中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採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林徽竹固坦承申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曾將其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小高」即洪川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太會騎車 ,所以會請洪川軒幫伊領錢,因此洪川軒知道伊的提款卡密 碼,洪川軒幫伊領錢後有將提款卡還給伊,但後來洪川軒有 將伊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偷去用過,伊有再把提款卡要回 ,但因伊有一陣子沒有用,不清楚何時洪川軒又將提款卡拿 去使用,一直到101 年1 、2 月伊收到台新銀行的通知單, 說伊帳戶有問題,伊覺得是洪川軒偷走了,所以才去將帳戶 掛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洪中正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 詐騙,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洪中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第5-6 頁),並 有中華郵政100 年12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 開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同上卷第8-25 、53-54 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 為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所使用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檢察官偵訊中先供稱:伊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及存摺不知何時不見了,伊原本要做網拍生意, 後來沒做,就放著沒用,但伊100 年5 月有搬過家,在10 1 年初要用帳戶時才發現不見,就打電話去掛失了,伊並 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忘記提款卡密碼 了,但伊開戶後僅曾提款不到5 次云云(見臺灣板橋《現 改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卷第 13-14 頁)。
2.嗣於同年8 月6 日偵訊中則改稱:伊剛開戶時曾叫朋友幫 伊領過錢,朋友有把帳戶資料還伊,伊只知道該朋友綽號 叫「小高」,因為伊不會騎車所以請「小高」幫伊領錢, 「小高」電話為0000000000云云(見同上卷第26頁)。 3.復經檢察官查詢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為廖加盟,並於 同年10月1 日偵訊時提示廖加盟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



料供被告辨識後,被告否認廖加盟即為綽號「小高」之人 ,被告並稱:帳戶確實是遺失,但「小高」知道伊密碼, 伊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伊去開戶時小高在伊身旁 ,所以知道伊密碼云云(見同上卷第36-37 頁)。 4.更於同年12月10日偵查中先稱:100 年10月前伊曾將帳戶 交給「小高」使用,伊不確定「小高」有沒有還伊,「小 高」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要向伊借帳戶,伊不清楚 「小高」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姓名中有豪字,與「小高」 是一般朋友云云(見同上卷第51-52 頁)。嗣經檢察官提 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被告核對後,被告再改稱:「 小高」好像姓洪,100 年3 月21日轉出之1 萬元不是伊轉 的,100 年3 月29日之後的交易資料都不是伊使用的,伊 只記得100 年9 月底伊男友匯一筆3,000 元給伊這筆是伊 跟「小高」要提款卡領出的,同年10月後上開帳戶若有交 易資料都是「小高」在用,伊請「小高」幫伊領錢,領到 差不多領完,提款卡就在「小高」那邊,伊就沒有再用帳 戶了等語(見同上卷第52-53 頁)。
5.是被告對於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遺失?或係其主動交 付他人?究竟交付何人?又係為何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小高」等節,於偵查中歷次庭訊所供前後不一,說 詞反覆,已無從遽以採信。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辯稱:伊係因不會騎車,所以有把帳戶交給「小高」即 洪川軒幫伊領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有如前述。 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資料顯示被告持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當庭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再改稱 :伊會騎車有駕駛執照,但是因為懶得去領錢,且沒有摩 托車所以才請洪川軒去幫他領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顯非實在。(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只須提出個人身分證件 及印章即可辦理申請開戶,並無嚴格限制,為眾所週知之 事,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提款卡、 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係委 託其不知姓名僅知其綽號為「小高」之人代為領款,顯然 與「小高」無親屬故舊之密切關係,其隨意委託不熟識之 人代為領款,實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相違,殊難採信。(四)又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 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管卡、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是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委託他



人代為提款,當無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代為提款 後,不立即更換密碼,以杜絕該代為提款而知悉其提款卡 密碼之人,有機會盜用其所有之提款卡,並致使提款卡密 碼完全喪失防閑保密功能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提款 卡予「小高」代為領款後,可能又遭「小高」盜用其提款 卡云云,亦與常情事理有違。
(五)再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可知本即以詐取財物為目的,應非愚昧之人,當知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 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 續,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 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已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甘冒刑責 ,大費周章從事詐騙犯行後,自無可能任令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一個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之帳戶內,自陷於無法提領 犯罪所得之風險。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於相當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有充裕 時間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充作 犯罪工具,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 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 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之必要,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 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甚低。是本 件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被害人洪中正詐騙時,顯有 把握該帳戶於此時間範圍內,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足認 上開帳戶應為被告提供予渠等使用。
(六)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 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 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 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 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為 高職畢業之學歷,以其學識經驗,對其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應有所 認知,罔顧其他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 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



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 ,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核被告林徽竹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 戶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 有1 萬6,000 元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所辯均非足採, 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綽號「小高」者真名即係洪川 軒,並請求傳喚到庭乙節,惟洪川軒業經另案通緝,此有 洪川軒通緝簡表(見本院卷二第19頁)附卷可稽,且證人 洪川軒經本院多次傳喚並拘提,亦未到庭,而本案已臻明 確,實無再行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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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