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
日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1441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少年李○豪(民國83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 為新北市○○區○○路00號「華中橋加油站」之員工,其2 人因懷疑同事林裕平竊取加油站內之金錢,致總收入金額有 所出入而產生嫌隙,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絡, 於101 年2 月29日20時許,先由甲○○聯絡數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至上開「華中橋加油站」後方停車場,李○豪 復要約林裕平至後方停車場抽煙,林裕平不疑有他即與李○ 豪共同前往後方停車場,至該處後,數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即分持棍棒、安全帽毆打林裕平之身體,甲○○並以 腳踹踢林裕平,李○豪則以手推擠林裕平,致林裕平受有臉 部鈍傷、右眼鈍傷、右臉撕裂傷3 公分、頭皮撕裂傷1 公分 、腦震盪、上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因加油站員工周陳秀 見狀大呼,眾人一哄而散,並由加油站組長吳建樺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 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平、證人周陳秀、吳建樺、謝順德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人李○豪於偵查中及少年法庭審理時均證述 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 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 書1 紙、照片4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 年李○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與告訴 人本無恩怨嫌隙,僅因懷疑告訴人竊取加油站內之金錢,竟 未加以查證,且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處理,即聚眾以肢 體暴力相向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右 眼鈍傷、右臉撕裂傷3 公分、頭皮撕裂傷1 公分、腦震盪、 上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其傷勢並非輕微,對告訴人身體上 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言喻,於犯罪後拒不提供其餘共 犯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追訴,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亦無法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有悔意,故綜合上開各項情狀, 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顯然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檢察官據 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未能收懲治 之效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本件犯罪手段激烈兇殘,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不 輕,兼衡被告於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