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167號
PCDM,102,簡,7167,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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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9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鎮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竊取得手之方式,其竊行對被 害人所生損失之程度,又其犯後態度,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 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9950號
被 告 游鎮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鎮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侯嘉馨所有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遺留鑰匙於內,車門亦未上 鎖,即徒手行竊得逞,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嗣侯嘉馨於同 日11時30分許,發現游鎮榮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中正路580 號 前,予以攔阻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鎮榮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逕自駕駛上開車輛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伊親戚所有, 要問伊姑姑游米玉比較清楚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侯嘉馨陳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 可稽;證人游米玉亦具結證稱上開車輛非伊所有,亦非被告 親戚所有,不知道游鎮榮如何竊取該車輛等語明確,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游鎮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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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