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澤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 5 行有關被告吳澤林辱罵陳華才之話語,應另補充:「白目 啊你啊」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衝突,公然以貶損人格之話 語辱罵告訴人陳華才,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887號
被 告 吳澤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澤林於民國102年8月10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時,因 與陳華才發生行車糾紛致生口角,吳澤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陳華才,經陳華才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陳華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澤林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華才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 現場錄音光碟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吳澤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