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書所指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犯 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足認被 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私念,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746號
被 告 李世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94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 4 日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板橋火車站 東一門前,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並置放在該 處、騎乘功能良好顯非廢棄物之紅色捷安特腳踏車1 部得手 ;嗣於同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與新 站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於有偵查權 限之員警發覺其竊取上開腳踏車前,主動表明該腳踏車為其 所竊得之物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世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紅色捷安特腳踏車1 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保 管單、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員自 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