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117號
PCDM,102,簡,7117,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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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將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 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3955號
被 告 林宏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隆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882號、97 年度訴字第4703號、97年度簡字第6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於民國99年6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悛悔,於102年1月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恩主公店」旁地面,拾獲傅清華 所有之快樂購聯合集點卡(卡號:000 -000 0-0000-0000-0, 於101年12月16日20時許,在宋韋興所有、停放在新北市三 峽區鳶山銅鐘前之自用小客車內遭竊) 1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先後於102年1月9日22時42 分許、同年1月28日21時55分許、同年2月22日21時59分許, 分別在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恩主公店、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復 園店、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恩主公店,購買科學麵,並持用 上開快樂購集點卡以紅利折抵現金新臺幣(下同)各30元、45 元、50元消費,經傅清華發覺上開消費紀錄,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韋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快樂購集點卡消 費明細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三峽 區鳶山銅鐘前,敲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入內竊取傅 清華所有之快樂購聯合集點卡等物,因認其涉犯竊盜罪嫌部 分,經查,證人宋韋興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1年12月16日 20時許,發現其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鳶山銅鐘前之自用小客 車內遭竊二只包包等語,僅足資證明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快樂 購集點卡為失竊物之事實,參以卷內除查獲之上開集點卡外 ,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行竊之實,本件尚難僅以被告 持有他人失竊物乙情,遽認被告竊盜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認 被告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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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