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110號
PCDM,102,簡,7110,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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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毒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示「於102 年8 月21日0 時4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其後並補 述:「(須扣除受警力拘束之期間)」,暨證據部分並補充 :「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 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 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志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該管檢察官命 其為觀察、勒戒之執行並處分不起訴確定,仍於5 年內賡續 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 101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參上述),仍未知悛悔,復犯本案 施毒罪行,惟參以其測得毒品濃度數值非高(見毒偵卷第47 頁),兼衡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



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498公克)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39號
被 告 賴志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達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3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 定送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 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5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8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2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確定;⑦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2年8月21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0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環堤大道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 得賴志達之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449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 名對照表(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5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49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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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