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081號
PCDM,102,簡,7081,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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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翔
      梁素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4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下簽賭單空白收據肆張、賭資參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 簽單收據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關於「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部份 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被告甲○○自民國102 年8 月中旬某日起至102 年9 月11 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 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為牟 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被告甲○○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 業額非鉅,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地下簽賭單空白收據4 張、賭資3,120 元,分別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今彩539 簽單收據2張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423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8 月中旬某日起,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樂透彩投注站」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台灣今彩539 」之賭博簽賭站,聚集 不特定人以簽單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台灣今 彩539 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 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 種 ,由賭客任選二星、三星、四星為一支,每支簽注金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75元,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 台灣今彩539 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碼者,二 星、三星、四星各可贏得5,300 元、5 萬7,000 元、70萬元 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金悉歸甲○○所有,從中牟 利。嗣於102 年9 月11日18時20分許,適賭客甲○○基於賭 博之犯意,前往上址投注並交付賭資3,120 元,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地下簽賭單空白收據4 張、今彩539 簽單收據 2 張及前開賭資3,12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扣案地下簽賭單空白收據4 張、 今彩539 簽單收據2 張、賭資3,120 元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 賭博罪嫌。被告甲○○自102 年8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 月 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 賭博,利用賭客簽賭從中抽取佣金,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又被 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地下簽賭單空白收據4 張及賭資3,120 元,係被告 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今彩 539 簽單收據2 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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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