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988號
PCDM,102,簡,6988,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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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姿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惠姿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 不足,實有不該,惟竊得之財物售價為新臺幣92元,價值不 高,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業於偵查中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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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575號
被 告 張惠姿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姿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甫於101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2 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趁店員李雅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露得清 清透潔面皂一盒(價值計新臺幣【下同】92元)後,放置於 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該店店 員李雅珠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雅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贓物照片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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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