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986號
PCDM,102,簡,6986,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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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4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于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307號 審理中之102 年4 月1 日訊問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卷18至19頁)、本院102 年4 月1 日調解筆錄1 份(見同上偵卷26至27頁)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查被告孫于絜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供予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傅聖清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告復於 被害人傅聖清匯款後,即依「小偉」之指示,前往銀行提領 款項並交付予「小偉」,其取款之行為實已屬如上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之一部,自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孫于絜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偉」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兼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詐取款項數額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其於本院另案( 即101 年度簡字第8307號)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賠償(參上稱之本院102 年4 月1 日調解筆錄),暨 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 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案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31618 號移送略以:此與本院繫屬以101年度簡字第8307 號 案件審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 ,請併予審理等語;嗣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以101 年度簡 字第8307號刑事簡易判決,核認二者為數罪,並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尚非原聲請效力所及,應退由該管檢察官依法偵查 另為適法處理等意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24382 號卷3 至4 頁)。聲請人遞以102 年度偵字第 24382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4382號
被 告 孫于絜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于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 年7 月初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小 偉」之人使用。嗣綽號「小偉」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101 年8 月2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機車避震器 之訊息,致傅聖清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 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建國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匯款新臺 幣1 萬1,500 元至孫于絜所有之上開帳戶,復綽號「小偉」 之人與孫于絜一同前往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嗣傅聖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孫于絜於警詢時與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被害人傅聖清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
│ │指述 │下標購買機車避震器,並依│
│ │ │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 │ │帳戶之事實。 │
├──┼───────────┼────────────┤
│ 3 │被害人所提供之ATM 自動│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
│ │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之事│
│ │本 │實。 │
├──┼───────────┼────────────┤
│ 4 │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被│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
│ │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嗣│
│ │ │經提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孫于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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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