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勝文前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攔檢查獲後,移送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洪勝文返家後,對承辦警員心生不滿,於 同日17時4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 住處撥打110 報案稱有糾紛案件。嗣於同日17時50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湖派出所警員黃健綜、葉書汎據報 到場處理,洪勝文因怒氣未消,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臺語「幹你娘」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健綜 、葉書汎(公然侮辱之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洪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執勤警員黃健綜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紙、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在 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 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 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 警員黃健綜、葉書汎等二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 ,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 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