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4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己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案所 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 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420號
被 告 胡維國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下午 4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好市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中和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POLO男長袖襯衫1 件、 柚香切片蘿蔔及韓式現烤魷魚各1 盒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 於自己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於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經 現場管理人員發現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維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好市多 公司賣場主任劉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出貨取消單各1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相關照片6 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